原告湖北芭蕉河(集团)鹤峰县燕某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庙湾村燕某桥,组织机构代码:75104310-8。
法定代表人金道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湖北芭蕉河(集团)鹤峰县燕某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湖北芭蕉河(集团)鹤峰县燕某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芭蕉河(集团)鹤峰县燕某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芭蕉河(集团)鹤峰县燕某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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