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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胡育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田德相
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五支沟西。
负责人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育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街办洋澜村一组。
负责人何建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机电公司)诉被告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和缘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育兰,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确认单没有9、11、12这三个月的凭据,只有7、8、10三月的确认单,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电梯维修报告也只是部分电梯的维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有疑异,工作联系单是被告单方证据,电梯故障报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维修,无法证明故障真实存在。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拍的是哪里。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说的事实不认可,没有收到相关函件。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芝友机电公司和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提供的未经对方签字认可的维保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电梯故障照片,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律师函等邮件,虽然没有签收回执等证明,但原告在12月没有任何维修记录,由此可见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起诉时合同早已到期,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与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一年,保养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保养费用为3,000.00元/台/年,具体约定保养的电梯共31台。2012年3月1日前支付保养费46,500.00元,2013年2月7日前支付保养费46,500.00元。保养方式为半包保养,合同期内单个配件200元以内由原告免费提供及更换。原告派遣1名维保员驻点服务,每月两次按原告的工艺和规范对电梯作机电上之安全检查及各机件之加油润滑、清理点检、性能调整等作业。上半年即合同约定第一批保养费已付,另7、8、10月服务确认单双方均无争议,后由于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维保员维修拖拉,维保质量不高等原因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违约终止通知,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2014年8月,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即38,750.00元保养费和配件更换费,利息3,985.11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芝友机电公司与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自愿签订的维修保养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全年的维修费用为93,000.00元,即每月7,750.00元,对于2012年下半年未付维修款项,7、8、10三个月双方无争议且服务确认单均在两次以上,证据充分,对于该三个月维保费用共计23,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月、11月仅提供一次签字服务确认单,其余均未签字认可,12月没有提供服务确认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两次安全检查及其他作业的服务履行标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9、11、12三个月的维修服务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配件更换费用,合同约定200.00元以内免费更换,而原告既未提供更换配件的具体名称及标价单,也未提供经双方对账认可的任何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应付维保费用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日,即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11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保款23,250.00元,利息2,117.34元,共计25,367.3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00元,由原告芝友机电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负担5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芝友机电公司和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提供的未经对方签字认可的维保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电梯故障照片,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律师函等邮件,虽然没有签收回执等证明,但原告在12月没有任何维修记录,由此可见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起诉时合同早已到期,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与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一年,保养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保养费用为3,000.00元/台/年,具体约定保养的电梯共31台。2012年3月1日前支付保养费46,500.00元,2013年2月7日前支付保养费46,500.00元。保养方式为半包保养,合同期内单个配件200元以内由原告免费提供及更换。原告派遣1名维保员驻点服务,每月两次按原告的工艺和规范对电梯作机电上之安全检查及各机件之加油润滑、清理点检、性能调整等作业。上半年即合同约定第一批保养费已付,另7、8、10月服务确认单双方均无争议,后由于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维保员维修拖拉,维保质量不高等原因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违约终止通知,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2014年8月,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即38,750.00元保养费和配件更换费,利息3,985.11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芝友机电公司与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自愿签订的维修保养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全年的维修费用为93,000.00元,即每月7,750.00元,对于2012年下半年未付维修款项,7、8、10三个月双方无争议且服务确认单均在两次以上,证据充分,对于该三个月维保费用共计23,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月、11月仅提供一次签字服务确认单,其余均未签字认可,12月没有提供服务确认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两次安全检查及其他作业的服务履行标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9、11、12三个月的维修服务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配件更换费用,合同约定200.00元以内免费更换,而原告既未提供更换配件的具体名称及标价单,也未提供经双方对账认可的任何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应付维保费用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日,即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11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保款23,250.00元,利息2,117.34元,共计25,367.3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00元,由原告芝友机电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心和缘物业公司负担5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周小娟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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