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艺佳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76号(磁湖汇众创空间)。
法定代表人:曾福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21号(黄某义乌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谢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艺佳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人传媒)诉被告黄某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佳人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小商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艺佳人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设备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运营的设备及核心运营团队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将运营设备及核心运营团队移交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转让价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转让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义乌小商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设备转让合同书》,因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其它证据与该合同书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艺佳人传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义乌小商品向其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并出具
其与被告义乌小商品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公司设备转让合同书》一份,现因被告义乌小商品未支付价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公司设备转让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间的款项对账、清算情况,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艺佳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湖北艺佳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 胡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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