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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乡神塘街。法定代表人:龚余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盛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盛源公司支付良信公司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款9425529元及利息742500元(其中3300000元的工程款的后期利息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为止,6125529元工程款的后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兴盛源公司支付良信公司虹桥天城2期工程款1128380元、利息225646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决确认良信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兴盛源公司吴都服务中心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良信公司施工建设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合同约定良信公司施工总价包干16143060元。合同签订后,良信公司积极施工,兴盛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付款。2015年10月因兴盛源公司材料供应出现问题,致良信公司停工等料8个月,造成极大损失。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兴盛源公司补偿良信公司220000元,并承诺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另约定兴盛源公司将吴都服务中心1#楼16-17层约1600平方米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达成后,良信公司施工完毕,但因兴盛源公司的原因,工程至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兴盛源公司还将吴都服务中心1#楼16-47层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兴盛源公司开发的虹桥天城项目也系良信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经结算,兴盛源公司欠付良信公司工程款1128380元,兴盛源公司承诺自2016年12月3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至今未付款。兴盛源公司辩称:良信公司起诉兴盛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之间虽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良信公司至今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未经验收、未经审计,不存在结算工程款问题;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之间只存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工程进度款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建筑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结算才能确认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显然良信公司起诉不是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工程进度款不适于本案审理范围;良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导致该工程施工期限严重拖延,至今未完成竣工,给兴盛源公司造成了一连串的麻烦和经济损失,应赔偿兴盛源公司延期竣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970000元。法院应驳回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良信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良信公司、兴盛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良信公司、兴盛源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身份证。拟证明龚金宝系良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12月11日受良信公司委托向兴盛源公司交纳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证据三、《土建施工合同》。拟证明良信公司、兴盛源公司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良信公司施工建设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良信公司施工总价包干16143060元,兴盛源公司提供工程用材料。证据四、《补充协议》、停工损失明细。拟证明2015年10月因兴盛源公司材料供应出现问题,致良信公司停工等料8个月,兴盛源公司补偿良信公司220000元。良信公司从开工到15层的应付进度款2900000元和保证金400000元没有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1.5%支付利息。协议另约定兴盛源公司将吴都服务中心1#楼16-17层约1600平方米房屋抵偿工程款。证据五、1#楼变减项目决算表、吴都服务中心1#楼变更增加项目决算表。拟证明2017年10月20日,双方就工程变减项目决算价款为402179.12元;2017年10月25日,双方就工程增加项目决算价款为191148.29元。证据六、基础、主体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吴都服务中心1#楼基础、主体验收合格。证据七、混凝土浇筑申报表、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施工日志。拟证明吴都服务中心1#楼2016年5月29日浇筑屋面梁板,6月6日封顶完毕。证据八、欠条。拟证明2017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兴盛源公司下欠良信公司虹桥天城2期工程款112838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12月30日按月率2%计算利息。证据九、双方联系函。拟证明良信公司工程已完工,且联系函中部分问题是兴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工程导致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兴盛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中第五章第一条、第四条、第七章第一条、第九章第九条,法院不应支持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四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停工损失,兴盛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良信公司220000元的补偿,按月息1.5%计算是不应履行的。在2016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良信公司未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顺利完工,所以兴盛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不应计算。写字楼抵款不应履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算表无兴盛源公司公章,该决算表未有第三方确认批注。对证据六认为地基、基础和框架进行验收,主体未验收。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施工日志不是连续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欠条所说数字不是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联系函不客观真实,兴盛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内容真实客观。2017年12月25日良信公司出具的验收联系函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至今未完全完工。兴盛源公司提交联系函、确认函等五份材料。拟证明良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延误工期1024天,截止2017年12月10日。扣除因兴盛源公司原因导致164天及合理节假日150天等,实际误工天数为485天。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工期10天后计算违约金,每天2000元,计算得970000元。2017年12月10日之后依旧依合同计算至实际竣工为止。良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兴盛源公司以良信公司杂物堆放为由,称良信公司工程未完结,是不合理的。良信公司已按照兴盛源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兴盛源公司因逾期提供材料,对良信公司给予220000元补偿,后双方对付款时间做出了重新调整。2017年6月6日该工程主体封顶完毕,兴盛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当时应支付的3400000元工程款。是兴盛源公司自身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以及庭后与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的结果,认为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兴盛源公司提交的联系函、确认函,亦形式真实,但双方在庭后查看现场时,均认可良信公司仅有部分维修工程如地下车库渗水尚未维修完毕,其他工程基本完工。故兴盛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良信公司施工建设兴盛源公司位于本市汇贤路西侧(实验小学南)的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消防、塑钢窗及其他附属工程。良信公司施工总价包干16143060元,建筑面积为187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60元。良信公司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个人所得税费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费用,包含在承包价内。工期为360日历天。良信公司确保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等级,如果验收达不到合格等级,由良信公司返工修整直到合格为准,并对良信公司罚款总价的1%。本工程用材料,钢材、商砼、外墙墙面砖由兴盛源公司统一供货,良信公司需提前5天向兴盛源公司申报材料规格、数量等用料手续。双方对付款办法约定如下:以工程总包干价的20%抵写字楼(只用于抵付工程尾款),±0.00完工后,良信公司可选择写字楼具体位置,写字楼售价比售楼中心销售价优惠5%,良信公司不再另行承担任何售楼费用。兴盛源公司抵给良信公司的房屋,良信公司指定购房户后,兴盛源公司负责及时完善相关的备案手续。施工到±0.00十天后付进度款50万,退保证金20万;施工到五层十天后付进度款80万;施工到十层十天后付进度款80万,退保证金30万;施工到十五层十天后付进度款80万;封顶后十天内付进度款1000000元;主体完工十天内付进度款1000000元;内外装饰完十天内付进度款70%,脚手架拆完退保证金10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含材料、房款)90%,备案证移交后,付至总价的97%,留保修金3%;保修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16日,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施工中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而中途停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兴盛源公司对良信公司补偿220000元,良信公司复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工程施工到封顶后按原合同付款。原合同的付款办法,从开工到十五层的应付进度款共2900000元、退保证金400000元没有执行,变更为复工前付500000元,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两个月内没有付清,兴盛源公司从封顶两个月后起计息给良信公司,按月息1.5%计算。封顶后的付款办法按原合同执行。抵工程款的写字楼位置:1#楼16层-17层,面积约1600平方米,单价按原合同不变,写字楼售价比售楼中心销售价优惠5%。本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有抵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主。2017年10月20日,双方就工程变减项目决算,确定金额为402179.12元;2017年10月25日,双方就工程增加项目决算,确定金额为191148.29元。2017年10月27日,双方制作了一份《莲花村吴都服务中心1#楼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932029.17元。兴盛源公司已付材料款5170500.15元,已付进度款2016000元,垫付费用4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8705529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220000元,兴盛源公司合计下欠良信公司9425529元,不含协议约定的利息。该《结算书》同时备注:工程未竣工验收;良信公司水电费从进场到拆表未结算;良信公司可向消防、铝合金工程施工方收取配合费。吴都服务中心1#楼2016年5月29日浇筑屋面梁板,6月6日封顶完毕。2015年6月23日,该工程的桩基基础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9月5日,该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良信公司承建兴盛源公司开发的虹桥天城2期房屋,良信公司用E栋房屋的按揭款226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确定兴盛源公司还下欠良信公司1128379元,兴盛源公司承诺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兴盛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良信公司与兴盛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双方于庭后在吴都服务中心1#楼施工现场进行了查验,除地下车库渗水正在维修尚未维修完毕以外,其他部分并不存在没有完工的问题。兴盛源公司称良信公司至今未完成竣工,给兴盛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970000元的答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2017年10月20日,双方就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总价款进行了计算,为15932029元。兴盛源公司确认合计下欠良信公司9425529元。兴盛源公司称工程价款未结算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吴都服务中心1#楼未竣工验收的问题。因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塑钢窗及其他附属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土建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塑钢窗及其他附属工程由兴盛源公司负责,故吴都服务中心1#楼未竣工验收不可归咎于良信公司。本院认为,兴盛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良信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余3%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兴盛源公司关于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关于良信公司主张兴盛源公司应支付良信公司吴都服务中心1#楼工程款9425529元的诉讼请求。因兴盛源公司应扣减保修金,即477961元(15932029元x3%),故本院部分支持8947568元(9425529元-477961元)。关于利息,8947568元中的3300000元工程款,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自工程封顶即2016年6月6日之后的两个月即2016年8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5647568元工程款(8947568元-3300000元),良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良信公司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良信公司主张兴盛源公司应支付良信公司虹桥天城2期欠款1128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良信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良信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良信公司可以就兴盛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947568元,对吴都服务中心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良信公司无权就工程款8947568元的相应利息及虹桥天城2期的欠款对兴盛源公司所有的吴都服务中心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良信公司的该项诉讼,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7568元,其中的3300000元自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日,利息为738838元(454天/365天×18%×3300000元),后期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其中的5842763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为止。二、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12838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日,利息为228520元(308天/365天×24%×1128380元),后期利息以112838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为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947568元对吴都服务中心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34元,减半收取45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67元,由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霍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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