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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李顺桂
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神塘街。
法定代表人:龚余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桂,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新火车站特1号。
法定代表人:夏海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李顺桂,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决算价款金额意见不一致,被上诉人委托江英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江英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后,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支付了95%的工程款,现下欠5%工程质保金未付。
被上诉人在收到《咨询报告》长达两年的付款期限内一直未提异议,且一直按报告内容作出《工程款支付单》向上诉人付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咨询报告》,该报告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江英公司的《修正报告》,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施工中采用木支撑对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
在工程造价审定过程中,江英公司采用木支撑进行计算,双方均是认可的,《咨询报告》出台后,被上诉人亦是认可的。
同时,外脚手架安全围网的基价计算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与安全文明施工费重复的问题。
上述计价方式和原则在被上诉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结算时也是一致的。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为逃避付款,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向江英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修正,江英公司受理后,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核减并出具《修正说明》,该《修正说明》认为原报告在木支撑计算、重复计算安全施工费等存错误,单方推翻双方已确认的《咨询报告》,既没有尊重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采信。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开具足额税票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应缴的税额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予以代扣,《咨询报告》出来后,被上诉人按此结论制作《工程款支付单》并向上诉人付款,《工程款支付单》以《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出扣税金额,再以审定金额的95%减去已支付款额后又减去被上诉人代扣税金额,最后所得余额为最后一次由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中还明确支付本次及质保金款项时无需上诉人开税票。
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证上述《工程款支付单》留存复印件,原件已在被上诉人财务部门留存,但其拒不提供,导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缴足额税款。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适用湖北省住建委[2010]119号文的规定,认定双方按木支撑计价不合法,该文系湖北省住建委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上诉人在施工时使用了木支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处,但不应以此行为违规不计算木支撑费用的依据,虽然上诉人施工时违规,但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结算时亦按木支撑计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修正报告》作出判决正确。
被答辩人以其单方提出的《工程款支付单》复印件,作为其已交纳税金的理由,依据不足。
良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计2.1万元;2、西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良信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6.903902元(按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修正说明计算,如重新审计,以审计结算据实调整);2、良信公司承担维修费3,200.00元;3、良信公司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4、良信公司承担因错误查封导致西昌公司被查封的资产不能迅速处置或融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被查封资产的价值以月息2分计算至被查封的资产解除之日止;5、由良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2日,良信公司通过鄂州市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中标取得西昌公司开发的曦城小区2#、11#楼建设工程,并于次日和西昌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3月11日,湖北南方监理有限公司向良信公司发函,要求良信公司在接函后的二日内向发包人领取施工图纸,七日内进场施工。
同年7月29日,西昌公司与良信公司签订《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具体工程即曦城小区2#、11#楼的土建工程进度款、决算后支付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额度;建设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双方办完工程决算3个月内累计支付决算后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除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两年之后的三个月内付清,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关于工程供材双方另行签订供材协议,按协议约定执行;良信公司如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则由西昌公司按税率6%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嗣后,良信公司、西昌公司和鄂州市华西物资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曦城2#、11#楼及甲供材供货补充协议》,约定良信公司根据工程需要提前5天填写用材申请计划表,向西昌公司工程部申报,由鄂州市华西物资有限公司按计划供货,西昌公司按鄂州市华西物资有限公司的申报计划和提货单等证明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良信公司于2011年8月开工至完成合同约定的2#、11#楼土建工程后,西昌公司委托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中曦城2#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368.2941万元,11#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894.1049万元。
良信公司、西昌公司和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二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盖章确认。
至2014年1月31日止,西昌公司已向良信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323.665429万元,代付水电费3.144998万元、工程罚款1,240.00元、力资款4,127.00元,合计327.347127万元;支付11#楼工程款786.155492万元,代付水电费8.332617万元,工程罚款1.3266万元、协调费3,000.00元,合计796.114709万元;2#、11#楼共计支付款项1123.461836万元。
良信公司向西昌公司开具工程款税票金额共计590万元(其中2#楼170万元,11#楼420万元)。
工程完工后,鄂州市华西物资有限公司向良信公司提供的钢材款为:2#楼215.142001万元,11#楼503.600538万元,共计718.742539万元,上述钢材款均未开具税票。
2016年,西昌公司以模板支撑套用木支撑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安全费重复计取对该两份咨询报告提出异议,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后按施工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于2016年3月14日对曦城小区1#-11#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作出修正说明,其中2#楼修正后造价为345.4936万元,11#楼修正后造价为839.9133万元,合计1185.4069万元。
本院认为,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其依据与西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运用专业技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建设方提供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单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审定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且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施工单位的上诉人良信公司、编审单位的江英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该《咨询报告》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同时,江英公司证明《咨询报告》中涉及到的木支撑和安全费的计取是经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的。
而2016年3月14日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正说明》系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单方进行的,被上诉人西昌公司依据湖北省住建委下发【2010】119号文,认为应按钢支撑计价,该文只能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据,但不应作为不计算木支撑的依据。
对于安全费的计取,在江英公司审定过程中得到了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其事隔两年后认为有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故上诉人良信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12,623,990.00元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票是否代扣,双方已确认开税票590万元,未开税票13,911,415.39元(含未开票的工程款和钢材款),上诉人良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税款已扣,但无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良信公司如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则由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按税率6%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即13,911,415.39元×6%=834,684.92元,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已付工程款11,234,618.36元,还应付工程款554,686.72元(12,623,990.00﹣11,234,618.36﹣834,684.92)。
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上诉人良信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54,686.72元。
三、驳回上诉人良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725元,反诉费3745元,由上诉人良信公司承担680元,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承担1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其依据与西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运用专业技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建设方提供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单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审定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且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施工单位的上诉人良信公司、编审单位的江英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该《咨询报告》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同时,江英公司证明《咨询报告》中涉及到的木支撑和安全费的计取是经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的。
而2016年3月14日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正说明》系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单方进行的,被上诉人西昌公司依据湖北省住建委下发【2010】119号文,认为应按钢支撑计价,该文只能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据,但不应作为不计算木支撑的依据。
对于安全费的计取,在江英公司审定过程中得到了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其事隔两年后认为有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故上诉人良信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12,623,990.00元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票是否代扣,双方已确认开税票590万元,未开税票13,911,415.39元(含未开票的工程款和钢材款),上诉人良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税款已扣,但无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良信公司如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则由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按税率6%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即13,911,415.39元×6%=834,684.92元,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已付工程款11,234,618.36元,还应付工程款554,686.72元(12,623,990.00﹣11,234,618.36﹣834,684.92)。

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上诉人良信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54,686.72元。
三、驳回上诉人良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725元,反诉费3745元,由上诉人良信公司承担680元,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承担1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汉生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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