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想,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光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双龙公司)与被告李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李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航天双龙公司与被告李想签订《湖北航天双龙环卫车厂汽车改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CLW5250GSS3型洒水车洒水车两台,车辆底盘价款为516000元,改装费为70000元,合同价款共计586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航天双龙(环卫车厂)改装费70000元,欠款人李想”;“今欠到航天双龙(环卫车厂)底盘款516000元,欠款人李想”。2015年3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想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航天双龙环卫分厂车款317730元,其中代收劲卡底盘款陆万元,未减帐(以此欠条为准,从今日之前欠条全部作废),李想”。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想提供《汽车销售合同》是原告航天双龙公司与宁夏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涉案车辆与原告起诉的涉案车辆在车辆型号、数量及发动机号不是同一买卖合同标的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改装合同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据三份,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改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5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想提出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想在庭审中提出的汽车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实与本案涉案车辆为同一标的物,故双方因车辆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若双方产生争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25773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元,财产保全费1808元,计6973元,由被告李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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