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万明(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部长。
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静(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代表人张雪丽,行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发生在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且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在北京。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为委托人,实为款项的出借人(贷款方)。故该案原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随州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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