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舜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可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舜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可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一号光谷资本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佘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舜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风公司)诉被告武汉可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被告可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可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7.22万元;2、判令被告可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65,197.6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总工程款60%即208.4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即每天1,042.8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共542天);3、诉讼费由被告可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舜风公司承包位于东风大道66号26-30层的“金利屋大厦可遇青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人民币347.6万元。工程进行到2015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达总工程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8%。质保金为总价款的2%。如在12月20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工程款的60%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费用归结按合同总价的1%按日计算(不含已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舜风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5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总价款人民币359.6万元(含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47.6万元及原告舜风公司为被告可遇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万元签证费)。被告可遇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24.38万元,尚欠人民币135.22元。被告可遇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3月29日、5月3日共支付人民币38万元整,尚欠人民币97.22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舜风公司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可遇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舜风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舜风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造成损失的范围包括被告可遇公司为通过消防验收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1万元,以及被告可遇公司因原告舜风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额外产生的维修费用暂定为人民币5万元;2、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形成了新的付款约定,且原告舜风公司未在该过程中提出异议,所以不应该按照原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来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舜风公司实际损失的30%;3、我方认为原告舜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我方保留另行追究原告舜风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4、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施振东,施振东不是原告舜风公司方员工,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个人借用原告舜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现象,因此导致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舜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可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舜风公司承包位于东风大道66号26-30层的“金利屋大厦可遇青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人民币347.6万元。备注:工程保修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不含在合同总价中:交付使用后产生维修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现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人民币17.38万元,工程进行到2015年12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60%计人民币208.56万元,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到总款的98%,保留质保金人民币2%。合同约定甲方在2015年12月20日前必须付清合同总额的65%人民币225.94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2%。如在12月20日后支付即每天支付乙方60%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并造成的停工停料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费用归结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不含已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舜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提交验收,被告可遇公司2016年1月17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注“各项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原告舜风公司向被告可遇公司发出对账清单,被告可遇公司于同年1月21日签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可遇公司欠付原告舜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22万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可遇公司尚欠原告舜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22万元。以上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消防大队向被告可遇公司发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载明该单位存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该单位金利屋属大厦之1-30层装修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等。被告可遇公司为通过验收向消防部门指定公司支付了报装费人民币13万元并已实际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可遇公司认为上述消防整改的原因是被告可遇公司在装修施工时电表安装不合格、消防栓外壳检修口过小等导致电表跳闸烧毁和其他消防不能通过验收,同时认为被告可遇公司存在向项目施工人出借施工资质的情况,因此未能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舜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装修装饰工程并经被告可遇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舜风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可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合同下余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人民币97.22万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舜风公司请求被告可遇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人民币97.2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可遇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舜风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其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可遇公司提供的消防整改通知载明的整改理由系因消防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被告可遇公司提供的支付消防整改的报装费亦不能证实与原告舜风公司施工的内容有关联。因此,被告可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舜风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可遇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并造成被告可遇公司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舜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舜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可遇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可遇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被告可遇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之十个工作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算,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保护。因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交付使用后产生维修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因此被告可遇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遇公司关于原告舜风公司向个人出借资质等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可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舜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2,200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72,2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并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舜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18元,由被告可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舜风公司已垫付,被告可遇公司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舜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