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
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8号
金东山商业城B-首-13号
商铺。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至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书
》,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路虎揽胜运动HSE型轿车,价格为1148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0万元,并将车辆提走,剩余的448000元至今未还。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4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的欠款损失。
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至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至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而李某某仅支付了700000元购车款,剩余购车款448000元至今未付。
而《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李某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提车,结合欠条内容“目前银行贷款448000元还未到公司账户,此欠条在银行贷款到达本公司账户时自动作废”,可认定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约定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办完银行贷款并支付余款448000元,现已远超合理期限。
故李某某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购车款448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至真公司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购车款448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至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至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而李某某仅支付了700000元购车款,剩余购车款448000元至今未付。
而《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李某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提车,结合欠条内容“目前银行贷款448000元还未到公司账户,此欠条在银行贷款到达本公司账户时自动作废”,可认定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约定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办完银行贷款并支付余款448000元,现已远超合理期限。
故李某某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购车款448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至真公司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购车款448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湖北至真车船营销有限公司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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