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腾龙远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表人:陆兰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统一法定代表人:周雄鹰,总经理。
原告腾龙远创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952.60元的塑料盒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5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腾龙远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腾龙远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腾龙远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柒味食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柒味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送货单、入库单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盒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2.60元的事实;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6232.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79.80元,尚欠货款13952.60元未付。被告柒味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腾龙远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湖北省应城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柒味食品公司以原告腾龙远创公司开具的货款总金额为5623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进项税抵扣销项税的情况,查明:被告柒味食品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2017年1月以原告腾龙远创公司开具的货款总金额为5623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张向湖北省应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抵扣销项税。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虽没有被告柒味食品公司盖章确认,但结合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2.6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原告龙腾远创公司开始向被告柒味食品公司销售塑料包装盒,至2016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6232.40元的塑料包装盒,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1月29日、3月21日付款9787元、2616元、29876.80元,下欠货款1395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柒味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3952.6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腾龙远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远创公司)与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味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远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柒味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龙腾远创公司与被告柒味食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证实的被告抵扣税款的事实,结合交易习惯,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13952.60元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腾龙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腾龙远创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95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95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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