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与珞狮路交汇处南国雄楚广场A4幢16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注册号:420117000002754。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青龙村公司副总,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时代公司)诉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腾龙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芬、许敏会,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腾龙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被告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367元及利息(利息以95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卓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冯某某借以被告卓某公司名义发包的江夏体育馆场地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为由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与其合作承包部分施工工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就该升级改造项目中塑胶面层、高人造草项目达成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3㎜厚硅PU塑胶面层、50㎜高人造草工程;2、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第16天;3、合同总价款253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同年5月21日,双方就该升级改造项目围网一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8640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后,被告冯某某未能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约定结算工程尾款956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拖延结算工程款。
卓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某某辩称,当时接工程时,朱建芬找到我跟我说他们是卓某公司底下的公司,专门做场地的,这样我才将工程给他们做了,卓某公司现在差我的钱,我跟原告协商过如果我找卓某公司要到钱了我才能把钱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某挂靠卓某公司,以其名义投标并中标江夏体育馆场地升级改造项目工程。2014年4月23日,湖北腾龙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冯某某以卓某公司(甲方)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3㎜厚硅PU塑胶面层、50㎜高人造草,工程价款合计(暂定)253770元。总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第16天。甲方签名冯某某,加盖卓某公司江夏体育馆东边体育场地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朱建芬签名,加盖湖北腾龙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21日,湖北腾龙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卓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并按照围网一批,合计金额128640元。乙方朱建芬签名,加盖湖北腾龙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熊修立签名,加盖卓某公司江夏体育馆东边体育场地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熊修立为冯某某雇请的工地技术人员。合同签订后,湖北腾龙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其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75367元。冯某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分8次支付工程款38万元,尚欠工程款95637元。
冯某某陈述其以卓某公司名义已经与工程发包方就江夏体育馆场地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卓某公司,卓某公司未将款项全部向其支付,其未支付工程尾款。2016年3月14日,湖北腾龙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腾龙时代公司。此后,朱建芬打电话给冯某某催要工程尾款,冯某某未付款,腾龙时代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腾龙时代公司申请调查了冯某某以卓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之间结算的江夏体育馆东边体育场地升级改造项目中塑胶、人造草、围网的施工面积,该面积大于腾龙时代公司主张的与冯某某及卓某公司结算书中记载的实际施工面积。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结算书、付款记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经质证及审核属实,并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因个人没有资质而挂靠于卓某公司,以卓某公司名义承接江夏体育馆东边体育场地升级改造项目,随后,冯某某又以卓某公司的名义与腾龙时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冯某某因没有资质而挂靠在卓某公司名下,并以卓某公司的名义与腾龙时代签订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卓某公司与腾龙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腾龙时代公司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交付,冯某某也以卓某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及时与腾龙时代公司进行结算支付。腾龙时代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尾款95637元,其所依据的结算书中的实际施工面积小于冯某某以卓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之间结算的实际施工面积,本院予以支持。卓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构成挂靠关系,依法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龙时代公司要求卓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腾龙时代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367元及利息,利息以95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冯某某、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民
书记员: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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