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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

原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建筑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64号、第64-1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予以纠正,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1385.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任工地结算员,主要负责公司承建项目的预结算工作。2012年7月,原告承建黄金山工业新区王某乙还建小区一标段工程。2012年11月,承建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东片百花小区二标段工程。因两次送审金额与审计金额的误差超标,原告为此多承担1356923.99元的审计费用,此笔损失完全是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造成。原告为此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蔡某于2012年5月进入腾龙建筑公司从事工地预结算员工作。2013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续签一年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时间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间,蔡某参与腾龙建筑公司承建的王某乙还建小区、百花还建小区工程结算工作。2017年1月24日,腾龙建筑公司依据腾龙政文【2015】第001号、腾龙政文【2016】第001号文件,对蔡某在王某乙还建小区、百花还建小区工程结算过程中少结算工程款2000多万元,致使公司多支付审计费及专业结算机构复合费等200多万元为由,对蔡某作出经济处罚决定,共扣除其2015年、2016年各项工资共计80836.91元。蔡某收到处罚决定后离职,并将公司的预结算软件带走。2017年2月7日,蔡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腾龙建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提出反诉申请,该仲裁委依法裁决。腾龙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6年4月8日,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腾龙建筑公司;2、蔡某向黄石市审计局提交的王某乙还建小区、百花还建小区工程送审金额经腾龙建筑公司负责人同意并授权盖章;3、2016年12月30日,黄石市审计局就腾龙建筑公司承建的百花还建小区项目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工程报审金额181440026.80元,实际结算金额162597953.60元,其中审减金额26374896.24元,审增金额7532823.04元,审计服务费1318744.81元,其中腾龙建筑公司承担505755.04元;4、2017年1月3日,黄石市审计局就腾龙建筑公司承建的王某乙还建小区项目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工程报审金额136245298.29元,实际结算金额108678100.40元,审减金额27567197.89,审计服务费1378359.89元,其中腾龙建筑公司承担834969.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蔡某于2012年5月进入腾龙建筑公司从事工地预结算员工作。2013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腾龙建筑公司的腾龙政文【2015】第001号、腾龙政文【2016】第001号文件存在瑕疵不具有约束力,腾龙建筑公司据此要求蔡某对其失职行为赔偿总损失额20%没有依据,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腾龙建筑公司要求蔡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蔡某报送王某乙还建小区、百花还建小区工程送审资料及金额经腾龙建筑公司负责人同意并授权盖章后才报送,其造成报送金额超过实际结算金额误差,腾龙建筑公司多承担审计费1340724.43元,其行为存在失职,腾龙建筑公司有权对蔡某的失职行为予以处罚。又因,腾龙建筑公司依据处罚的腾龙政文【2015】第001号、腾龙政文【2016】第001号文件,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定、修改时,未经过讨论公示,且2017年度修改时间明显与其单位名称变更时间相悖,其依据不足,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腾龙建筑公司扣除蔡某2015年、2016年各项工资共计80836.91元,其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扣发工资为16167.28元(80836.91元×20%),剩余部分应退还蔡某,故对该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某要求腾龙建筑公司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如前所述,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6167.28元。
二、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蔡某扣发工资80836.91元。
三、上述二项相抵后,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蔡某扣发工资64669.63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法官助理 王冕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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