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通城大道27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医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本案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结算人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确规定了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只能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结算。在双方签字后,任何新的文件的出现不能改变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但是在双方签字前,新的文件出现是否能够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合同前,如果国家计价文件发生改变,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按新文件的内容来计价,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鄂建文[2012]85号文件是2012年10月24日下发的,即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下发在合同签订以前,因此合同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已经约定按[2012]85号文件计价。三、一审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力,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否定行政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
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鄂建文[2011]80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该通知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2012年10月24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鄂建文[2012]85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对定额人工单价在鄂建文[2011]80号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调高,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计价应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还是鄂建文[2012]85号文件。
本院认为,从《泽中公租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履行等实际情况来看,腾某建筑公司以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以及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为由要求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结算人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一、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并不是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人工单价调整属于物价变化范畴,适应物价变化调整条款,而不是法律政策变化条款。二、无论是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还是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均发布于泽中医药公司与腾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泽中公租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之前,在定额调整前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业风险和利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均衡的、公平的,本案中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定额人工单价的调整,无论是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还是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在合同签订前是对外公开发布的,腾某建筑公司作为具有专业建筑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两份文件的存在,其选择按何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系其意思自治。四、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为“鄂建文[2011]80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通知”、“从签字之日起,任何新文件及新定额的调整,均按本范围计算”,即合同明确了人工单价的计算方式和范围,合同价款的调整在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自治原则。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腾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工程价款还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综上,上诉人腾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腾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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