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吴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通城大道276号。法定代表人:胡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95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泽中医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腾某建筑公司欠付其钢材款和水电费,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泽中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钢材款和水电费分别与案外人徐青海和吴铁牛有关。因此,应当进一步查明徐青海和吴铁牛在本案工程中与腾某建筑公司的关系,必要时可追加徐青海和吴铁牛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确认欠付钢材款和水电费的主体及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腾某建筑工程���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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