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
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郑同心
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蔡路。
法定代表人:王松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同心,董事长。
被告:郑同心,男,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郑同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郑同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纸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送货上门,每笔货款在货到月结后15日内结清。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至2016年7月31日月结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83.89元。
双方在对账当日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偿还所欠货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支付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总共54115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0383.89元、违约金54115元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
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和账号,拟证明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
证据四、被告郑同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同心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
证据六、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商定的还款期限。
证据七、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的金额和欠款时期。
证据八、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
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郑同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核查认为,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郑同心对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30%的违约金,应视为对双方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变更,但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80383元,违约金36076.8元,共计216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郑同心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郑同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郑同心对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30%的违约金,应视为对双方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变更,但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80383元,违约金36076.8元,共计216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郑同心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郑同心负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熊汉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