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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某、续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731号。
法定代表人翟登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个体职业。
被告续某某,个体职业。系被告冯某之妻。
被告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东城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续某某、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续某某、被告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冯某在原告处购买1台由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卸车,购车款315000元,冯某首付款95000元,同时支付总货款5%的履约保证金,余款220000元向银行申请24个月的按揭贷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冯某以质量、售后服务问题等为由不支付按揭款,经原告书面提示后7日内拒不改正的,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冯某、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冯某购买的1台自卸车登记在被告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后牌号为鄂S×××××),被告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2日,被告冯某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作抵押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20000元,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冯某的借款保证人,汽车生产厂家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银行提交了《集瑞联合卡车个人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批准了被告冯某的贷款申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冯某在分期偿还银行贷款过程中,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汽车生产厂家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冯某的借款保证人,先后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20151.21元,扣减冯某预留在汽车生产厂家的保证金11000元,尚下欠109151.21元,后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从原告在该公司的车款中扣除。另被告冯某在支付原告购车的首付款时,还下欠原告8234元,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10000元,扣减其预留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元后,被告冯某共欠原告款124385.21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冯某、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冯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下欠原告的购车首付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续某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冯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冯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冯某未能偿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支付违约金2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续某某向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贷款本息124385.21元;
二、被告冯某、续某某向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随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续某某以上支付原告的欠款124385.21元及违约金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聚瑞重卡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诉讼保全费1142元,由被告冯某、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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