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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平原岗程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建,系程力小贷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改判程力小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32800.3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程力小贷公司前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账户资金120万元,其后自愿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其次,程力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除查封,但被上诉人均未给予答复,为解决上诉人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上诉人按月息2分对外借款120万元,上述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可以认定程力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湖北聚兴公司资金被冻结而无法周转,其行为与湖北聚兴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主张程力小贷公司应按照月息2%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法院审查复议申请后,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做出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在(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6号一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且湖北聚兴公司在财产冻结期间,基于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角度考虑,在使用资金时必然优先选择动用自有资金,然后根据利率高低优选贷款,其自行借款的利息偏高,故在计算该损失时,应优先适用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标准。况且,程力小贷公司基于当时了解到的事实和客观上能举证的证据范畴,对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难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结合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保全主观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湖北聚兴公司银行存款虽被冻结,但存款利息仍会产生,故程力小贷公司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湖北聚兴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差额作出相应的赔偿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湖北聚兴公司的正当诉请,予以支持。程力小贷公司应当赔偿湖北聚兴公司的损失如下:本金12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湖北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赔偿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如下:本金12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4元,由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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