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联置碧某某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平,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胜村北街。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联置公司与被告周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联置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联置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联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湖北联置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阮文胜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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