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联投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某。
原告湖北联投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诉被告詹某某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支付原告湖北联投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1289934元;
二、被告詹某某支付原告湖北联投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2461.47元(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每月分别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综合以上一、二,被告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联投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52395.47元。2015年7月27日后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6409元,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陈绪同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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