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永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9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66弄1号楼1801-1812室。
代表人常海阳。
委托代理人张忠秋。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联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宇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天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农机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文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桃洲。
上诉人上海永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亮公司)、仙桃市天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天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永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克研,上诉人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秋、龚桂华,被上诉人湖北联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被上诉人仙桃天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永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在本院开庭前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吴江锦桥鲁棉纺织有限公司CVC纱卡坯布的直销价格,作为纺织品中的半成品的坯布与本案所涉布匹不属同一产品,也与涉案布匹价值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湖北联亮公司与黄克伟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货物明细上均载明布匹单价为1.86USD/码。仙桃天韵公司与上海永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上承运单位地址填写为“上海真南路4935号”。王安方使用上海永奔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王安方签字的运货单上记载:产品名称CVC20*16/120*60,数量(米)3058.67、31775.4、5025.54、33412.18,重量25.6T等。上海永奔公司与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运输工具为符合标准的营业性卡车,货车;投保形式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如实提交上月的运输明细表,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并在明细表上签章确认;权益转让条款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报案。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安方行为的认定,《运输合同》的性质,湖北联亮公司能否主张赔偿和货损的确定,以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王安方行为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永奔公司为车牌号为沪B×××××、沪E×××××(挂车)货车的所有人,仙桃天韵公司与由王安方代表上海永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上承运单位栏填写为“上海永奔公司”,承运单位地址填写为“上海真南路4935号”,原审据此认定仙桃天韵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安方是代表上海永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无论单位还是个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必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本案中,王安方本人并无经营许可证,而是使用上海永奔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输,表明王安方是以上海永奔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最后,即使如上海永奔公司所称其与王安方之间为车辆租赁关系,但因王安方租赁车辆后并非以王安方个人名义从事运输服务,而是以上海永奔公司名义从事货运业务,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上海永奔公司而非其个人。因此,仙桃天韵公司对王安方所持相关证件进行审查后,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安方有权代表上海永奔公司与其签订《运输合同》;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关于王安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仙桃天韵公司与上海永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定性问题。在货物运输关系中,转托运输谓相继运输类型之一,是指由一个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承担全部的运输,然后再将此运输的全部或一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委托其他承运人承运。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托运人湖北联亮公司与承运人仙桃天韵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后,仙桃天韵公司并未实际运输,而是与上海永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承运的货物委托上海永奔公司运输,故仙桃天韵公司与上海永奔公司之间实际形成转托运输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在性质上属相继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才对托运人负运输合同上的全部责任,而其他承运人则不对托运人直接负责。但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相继运输为“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继运输所发生的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不仅缔约承运人仍然对全部运输负责,而且承担全部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也要承担与缔约承运人同样的责任,换言之,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此,上海永奔公司关于王安方与仙桃天韵公司之间非联运而是构成运输转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关于构成实际转包运输关系,永安财保上海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联亮公司能否主张赔偿以及货损的确定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海永奔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货车发生火灾致使湖北联亮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给湖北联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仙桃天韵公司、上海永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基于湖北联亮公司的买方货款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见付信用证,推定湖北联亮公司已收到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无他人向仙桃天韵公司、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主张赔偿,故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关于湖北联亮公司无权向第三方索赔,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安方签字的运货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品种、数量、重量等信息,与财保仙桃公司签发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记载的重量、保险金额等和《购销合同》及货物明细上的单价等相互联系,能够证明湖北联亮公司托运的货物为布匹,布匹的价值为1033132.24元,而上海永奔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关于CVC纱卡坯布直销价格与涉案布匹明显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布匹价值的依据,并且在原审庭审时,仙桃天韵公司、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对湖北联亮公司在运输途中毁损货物的数量73271.79m、价值1033132.24元均予认可。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之所以规定以交付时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而不是税后的价格来计算货物的赔偿额,目的在于使托运人获得等同于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认定湖北联亮公司在运输途中毁损的布匹价值为1033132.24元无不妥;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价值的异议以及要求在扣除17%的税后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仙桃天韵公司就涉案货物在财保仙桃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仙桃天韵公司;上海永奔公司就具有可保利益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在永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上海永奔公司及委托上海永奔公司运输的客户,由此可见,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利益等均不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规定的重复保险。退而言之,倘若财保仙桃公司对湖北联亮公司/仙桃天韵公司理赔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财保仙桃公司有权向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追偿。实践中,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如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既可选择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也可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因此,湖北联亮公司撤回对财保仙桃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上海永奔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利益,原审裁定予以准许于法有据。第二,上海永奔公司与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如实提交上月的运输明细表”,该约定并不能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只要货物装上上海永奔公司营业性卡车、货车,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就应自动承担货物的风险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如果单次运输保额超过RMB100万元,被保险人应于货物起运前至少3天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超额部分保险责任”,原审因此而未判令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对超额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符合该约定;《保险协议》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报案”,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可以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发生原因以及损失程度,但当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报案,但有充足证据证实保险事故已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法定权利不应受该约定影响,故永安财保上海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减绝对免赔额后赔偿湖北联亮公司9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关于上海永奔公司未依《保险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永安财保上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任婕
书记员: 谢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