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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王禅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廖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王禅寺,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梅村居委会1组。
负责人:释恒峰,该寺住持。

上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呈公司)、原审被告天王禅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翱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原告被告天王禅寺的负责人释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0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与天王禅寺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该工程实际是转让给被上诉人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及结算上诉人均没有参与,由天王禅寺与被上诉人双方办理,且天王禅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工程系其与被上诉人办理的施工及结算事宜,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诉人的义务是督促业主方按照总承包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时拨付每期应付工程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被上诉人举证提交的欠条也是由天王禅寺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完工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至其向法院起诉已达五年之久,贺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翱呈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承认了转包的事实,故上诉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天王禅寺签订的项目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有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签字,并且加盖了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公章,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鄢昌权的签名。另外,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收取过该项目的管理费12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全程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与事实相悖。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包天王禅寺还建项目工程后,再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无论是总承包合同还是转包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该条约定并未排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王禅寺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转包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其法定义务。上诉人称欠条是由天王禅寺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欠条上除了天王禅寺负责人签名外,还有上诉人的代理人贺某某的亲笔签名,应当依据欠条支付工程价款。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1年完工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过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又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授权贺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结算,贺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应当构成上诉人对该债务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况且上诉人和天王禅寺均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王禅寺辩称:案涉工程是贺某某以荆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工程款是430万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还有400万元未支付。为什么欠条上载明的是600多万元,是李某某与贺某某到寺里说是以利息的名义相当于入股的形式。
翱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荆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万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判决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两项合计683万元;2、判令被告天王禅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9日,荆建公司向贺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代表公司负责荆州市天王禅寺还建工程现场全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事宜,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2010年4月28日,天王禅寺与荆建公司签订荆州市天王禅寺还建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王禅寺将该寺还建项目发包给荆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天王禅寺还建总体工程,分为四期,其中大雄宝殿施工为第一期;工程造价按天王禅寺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内容及天王禅寺有关文件约定,以现行的《全国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湖北园林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现行取费定额及相关定额、相关部门文件标准执行计费,材料价格以实际施工期间《荆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该合同上除加盖有双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外,贺某某也作为荆建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5月6日,荆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松滋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投资人李某某(丙方)签订一份天王禅寺还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承包内容约定“2、总承包合同所列全部条款内容为甲、乙、丙履行的全部内容,总承包合同内容作为该承包合同的附件,甲乙丙全部参照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3、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该内部承包合同上有三方签字,同时贺某某再次作为荆建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201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的大雄宝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天王禅寺和施工单位荆建公司签字盖章认可,贺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2011年10月21日,天王禅寺、荆建公司、翱呈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验收:甲方(即天王禅寺)于2010年4月28日与乙方(即荆建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天王禅寺还建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分为四期完成,第一期工程大雄宝殿乙方委托丙方(即翱呈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5月25日正式破土动工,2011年4月15日竣工。甲、乙、丙三方已组织了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已达到合格标准。乙方于2011年5月交付给甲方。二、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经甲方审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第一期工程包干结算总价为430万元,不含税金。”同时,协议书上备注:荆建公司必须在拾天内把有关交付房子手续交给我寺,否则,此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自负。2012年5月22日,天王禅寺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25万元整,于2012年7月10号还清”。2015年11月10日,天王禅寺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松滋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整,另外按照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2月21号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10号至2013年12月10号,应计利息12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9日已办理欠款手续,从2013年12月10号至2015年11月10号应计算利息为130万元整。以上本息合计650万元整”。同时,贺某某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另查明,原告翱呈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后于2014年12月1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荆建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3年6月20日,松滋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松滋市荣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王禅寺还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天王禅寺还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原告翱呈公司与被告荆建公司签订,荆建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贺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贺某某有荆建公司的授权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现场全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事宜,且在荆建公司与天王禅寺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办理竣工验收时,贺某某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贺某某同样有权代表荆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荆建公司将其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翱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荆建公司的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关于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效力。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就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签署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该协议书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是有效的。荆建公司、天王禅寺认为协议书附有条件,该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书没有生效。但该协议书备注内容不明,“交付房子手续”意指不详,同时“此协议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悖,此备注内容不足以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而且,当事人又于2015年11月10日就工程价款办理了欠款手续,对欠款一事进一步作了约定,因此该协议书的效力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产生影响。三、关于荆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贺某某作为荆建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0日与天王禅寺一起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的权利已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1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荆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谁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首先,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翱呈公司虽实际只承包了天王禅寺还建项目一期工程大雄宝殿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确认尚欠工程款400万元未结清,对翱呈公司要求荆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翱呈公司要求被告天王禅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天王禅寺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原、被告三方在2015年11月10日的欠条中约定,按三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原、被告三方均未提交该份协议,总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也只约定了全部工程完工半年内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全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第一期大雄宝殿的施工,后续工程并未继续施工,就该期工程应付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实际交付,对原告诉请的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天王禅寺虽抗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天王禅寺在欠付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961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王禅寺共同负担。
二审中,翱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荆建公司向其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荆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翱呈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荆建公司对翱呈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翱呈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评析如下:荆建公司向翱呈公司出具的该份收据加盖了荆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注明系案涉工程管理费。结合荆建公司与翱呈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荆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了翱呈公司施工,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杨叶玲

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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