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郧生,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十堰市成都绿野山珍酒店业主。
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姚东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巨慈、单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商铺租用协议书》,被告吴某某租用我公司位于十堰市东岳路19-1号翔龙世纪花园D座5、7、9、1、13、15号门面房屋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8年,自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租金按房屋面积收取。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餐饮状况不佳向我公司提出退租。为此,我们签订了《解除商铺租用协议书》,我公司同意被告吴某某退租请求,被告吴某某应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8960元。上述《解除商铺租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某某未按协议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8960元。经催要,被告吴某某于二00九年向我公司支付了8000元租金,剩余租金409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欠款40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按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解除商铺租用协议书》,本案被告应为吴士萍,而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以吴某某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东生
书记员: 徐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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