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郧生,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十堰市成都绿野山珍酒店业主。

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姚东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巨慈、单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商铺租用协议书》,被告吴某某租用我公司位于十堰市东岳路19-1号翔龙世纪花园D座5、7、9、1、13、15号门面房屋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8年,自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租金按房屋面积收取。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餐饮状况不佳向我公司提出退租。为此,我们签订了《解除商铺租用协议书》,我公司同意被告吴某某退租请求,被告吴某某应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8960元。上述《解除商铺租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某某未按协议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8960元。经催要,被告吴某某于二00九年向我公司支付了8000元租金,剩余租金409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欠款40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按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解除商铺租用协议书》,本案被告应为吴士萍,而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以吴某某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东生

书记员: 徐文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