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程维桃
董某财
周某某
董某某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沣(特别授权),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维桃(特别授权),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
第三人董某财。
第三人周某某。
第三人董某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某财、周某某、董某某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沣、程维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董家政下班回家途中因车祸死亡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董家政2014年7月8日下午4点即结束当天工作,回工厂宿舍后是5时50分发生的车祸事故,离下班已有2个小时;2、登记在为公司电工,除正常上班外,一般尚需备班的应急,登记在未经公司任何负责人批准离厂,董家政发生意外时,原告完全不知情;3、董家政在原告公司工作至事故身亡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曾表示要离职,事故当天是否为回家,无人能证明,故请求法院
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拟证明其诉讼资格。
2、工伤认定书
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各1份,拟证明其工伤认定结论及复议机关复议结果。
3、证人程禾证言1份,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董家政车祸当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6:00时。
4、原告电工岗位操作规程,拟证明电工除正常工作休息外,尚需实行备班制度,外出要经生产主管同意并说明去向。
被告辩称:本机关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确定董家政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董家政2014年7月8日下午四时完成当天工作后,五点半在单位食堂晚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董家政经远安县公安局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董家政当天下午四时左右完成工作任务,5:30分在原告职工食堂晚餐后回家,离开公司时是否与请假与工伤认定无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
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日董家月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董家政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授权委托书
。
2、董家政火化证明、远安县茅坪场镇派出所、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委会对董家政直系亲属的证明。
3、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其询问笔录各1份。
4、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5、董家月的证言及中国移动通话清单。
6、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关于董家政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证人关于董家政上下班时间的说明、证人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笔录三份。
8、被告远人社工受字(2014)第118号
受理通知书
、回证及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
9、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被告上述证据,拟在证明其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程序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场认定程序所举证明材料、被告调查材料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被告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
予以维持。
第三人就其辩称提供有下列证据。
董某财、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及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身份。
当事人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对第三人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证据1、2、6、8、9无异议,对其证据3、4、5、7则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和调查证人的笔录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均应出庭作证,未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收集的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被告询问相关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作为其质证意见却并未按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庭审前以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申请,其所举证据并未有与之证人证言相对应的反正,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间不持异议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事人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董家政2014年6月8日经原告公司录用为其单位专业电工,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董家政按原告公司电工岗位操作规程上下班作息外,居住原告为其提供的公司职工宿舍全天备班,2014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董家政按原告公司一般作息时间下班后回公司宿舍,5时30分前后,其父董某财委托其姐董家月电话告知董家政回家帮助家务,董家政在公司食堂晚餐即驾摩托车回家,5时50分,董家政行至原告公司场区与公路干线吉星化工道路15号
路灯杆附近,与一大货车相撞,董家政当场死亡(殁年37岁),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2日远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4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董家政负事故认定书
确认,董家政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7月31日董家政火化。
2014年9月1日,第三人董某财、周某某、董某某委托董家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有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镇派出所、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5日为其提供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证人陈绍军、徐华、邓明秀、谢永红及董家月的证言,以及2014年7月8日17:30时董家政的电话通话记录、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远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4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公安机关询问肇事方李清权的笔录。
被告2014年9月15日以远人社受字(2014)第118号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
受理。
同月18日通知原告在15各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是否为工伤的举证材料,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董家政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名单,同时提交有高中民、程禾、汪继云证言,被告2014年10月13日、17日依职权调查证人汪继云、高中民、邓明秀后,于2014年11月4日以董家月为申请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
原告不服,2015年1月8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同年2月4日以远政复决字(201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董家政父董某财、母周某某、董家月为其姐姐;董家政生前曾与赵朝满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董某某,董家政与赵朝满2009年2月8日离婚,其女董某某随赵朝满生活并抚养;2014年9月1日董某财、周某某、董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有书
面委托书
授权董家月为申请人。
本院认为:死者董家政为原告公司专业电工,依原告公司电工岗位规程,董家政按一般工作岗位完成当班任务后,尚需备班值守并居住位于原告为其提供的公司宿舍,应属连续在岗工作状态,事故发生当天,董家政下午4时前后虽为按作息时间即时下班,但因其为电工工作,实际仍未离岗,董家政晚餐后从原告公司回其父、母居住地,途中至当天下午5:50分事故死亡,应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路线当中,因董家政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决定中虽对董家政视表述有误,但并不对请求权人造成实际影响。
诉讼中,原告所提抗辩因未有证据证明的原因,故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死者董家政为原告公司专业电工,依原告公司电工岗位规程,董家政按一般工作岗位完成当班任务后,尚需备班值守并居住位于原告为其提供的公司宿舍,应属连续在岗工作状态,事故发生当天,董家政下午4时前后虽为按作息时间即时下班,但因其为电工工作,实际仍未离岗,董家政晚餐后从原告公司回其父、母居住地,途中至当天下午5:50分事故死亡,应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路线当中,因董家政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决定中虽对董家政视表述有误,但并不对请求权人造成实际影响。
诉讼中,原告所提抗辩因未有证据证明的原因,故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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