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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诉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
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兴国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水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该证明及汇款凭证的内容与美阳公司和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美阳公司与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新公司开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与美阳公司和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美阳公司按照与文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总计加工完毕5094件款号为4016729的上衣,并按文某公司的指派将该货物交付其受委托的庆新公司,庆新公司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并支付了文某公司相应的货款,应该认定美阳公司已履行了与文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的计价标准,美阳公司应总计获得152,820元的加工报酬。原审认为美阳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文某公司履行了服装加工生产并交付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文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文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其应赔偿美阳公司的经济损失。美阳公司要求文某公司支付加工费152,82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鄂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暂未设立,故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无效。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52,8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合计166,938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639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二审诉讼费3,639元,合计8,673元,由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美阳公司与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新公司开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与美阳公司和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美阳公司按照与文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总计加工完毕5094件款号为4016729的上衣,并按文某公司的指派将该货物交付其受委托的庆新公司,庆新公司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并支付了文某公司相应的货款,应该认定美阳公司已履行了与文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的计价标准,美阳公司应总计获得152,820元的加工报酬。原审认为美阳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文某公司履行了服装加工生产并交付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文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文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其应赔偿美阳公司的经济损失。美阳公司要求文某公司支付加工费152,82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鄂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暂未设立,故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无效。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52,8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合计166,938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639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二审诉讼费3,639元,合计8,673元,由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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