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兴国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水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美阳公司与被告文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加工款号为4016729上衣,货期为10月27日,数量为5095件,单价30元,合同金额为152,850元;加工方式:甲方提供合同项下所需的面、辅料;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版型、生产通知书、工艺单和船样要求进行生产,乙方应控制工艺流程和成品质量,并结合国家标准和约定标准要求进行检验,甲方按双方封存样品对乙方加工成品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验货报告;运输费用:提送货物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交货期及交货地点:乙方的交货时间为10月27日,由于甲方延迟提供原、辅料,乙方的交货期可以另行商定并相应予以顺延;结算方式:出货后3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如因乙方成品质量问题未达到甲方要求,乙方与甲方协商解决,甲方按产品总数的50%对乙方成品抽样,并出具抽样报告书,乙方得到甲方合格的抽样报告书方可出货,出货后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索赔;争议的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提交鄂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货物到齐乙方后30日交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东莞庆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新公司)及鄂B×××××号牌车辆、马丙干将173箱货物运往庆新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美阳公司与被告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美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虽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庆新公司及鄂B×××××号牌车辆、马丙干将173箱货物运往庆新公司,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运173箱货物是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加工生产完毕的5094件服装,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服装加工生产完毕并交付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9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5034元,由原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庆新公司委托文某公司加工款号为4016729的上衣。文某公司在组织加工生产期间,将部分加工业务转委托美阳公司进行加工,并于2012年10月20日与美阳公司签订了加工款号为4016729上衣的《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文某公司提供原料并按其提供的版型等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款号为4016729的上衣,数量为5095件,单价30元,合同金额为152,8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交货后30日内付款,美阳公司得到文某公司合格的抽样报告书方可出货,出货后不承担任何质量索赔,如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提交鄂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美阳公司履行了加工合同的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8日,经文某公司的指派,通过其提供的马丙干所驾驶的鄂B×××××号牌车辆,将173箱、共计5094件款号为4016729的上衣运往庆新公司。庆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12月13日,将总计6941件款号为4016729上衣货款232,715元汇入文某公司业务经理袁宁的个人账户上。
另查明,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暂未设立。
本院认为,美阳公司与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新公司开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与美阳公司和文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美阳公司按照与文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总计加工完毕5094件款号为4016729的上衣,并按文某公司的指派将该货物交付其受委托的庆新公司,庆新公司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并支付了文某公司相应的货款,应该认定美阳公司已履行了与文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的计价标准,美阳公司应总计获得152,820元的加工报酬。原审认为美阳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文某公司履行了服装加工生产并交付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文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文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其应赔偿美阳公司的经济损失。美阳公司要求文某公司支付加工费152,82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鄂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暂未设立,故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无效。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52,8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合计166,938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639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二审诉讼费3,639元,合计8,673元,由被上诉人阳某文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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