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中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元群,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东-神光花园临街商铺*****号。诉讼代表人:周吉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元群对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对许元群与美联公司之间的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美联公司与许元群、荣新公司三方针对债权是否转让、债务是否转移、债权债务是否抵销,故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定作合同纠纷,而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荣新公司用25套商品房对美联公司的9306175元债务予以抵偿,美联公司将其中的第9幢2单元21层01号房以364683元价格抵给许元群。美联公司将其与荣新公司签订的抵款购房审批表交付给许元群,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荣新公司也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抵扣了美联公司对应的工程款。抵款购房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房明细表、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基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进行了债的对应抵销,而不是荣新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美联公司欠许元群加工安装工程余款275280元,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364683元,荣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不会再找许元群索要购房款,至于许元群与美联公司之间的差额部分的结算不影响债务转移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引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条,而没有引用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元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认定案由均正确,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荣新公司辩称,荣新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鄂1181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荣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已经通知美联公司和许元群向荣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美联公司已于2018年9月6日向荣新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美联公司对荣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属实,荣新公司以开发的商品房抵偿美联公司的工程款也属实,但在抵偿时只是将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商品房交由美联公司自行处理,至于如何处理,与荣新公司无关。美联公司以其自行处理的商品房用于抵偿许元群对美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美联公司对荣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许元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联公司支付许元群加工安装镀锌钢栏杆价款2752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中旬,许元群与美联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祖国口头约定,美联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麻城市金龙大道荣新·世纪锦城项目1-4#楼内镀锌钢栏杆加工安装业务交给许元群完成。口头约定后,许元群于2014年8月31日开始备料、加工。2014年9月4日,许元群与美联公司荣新·世纪锦城项目部签订《镀锌钢栏杆加工安装制作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承包工期从材料进场之日起每栋楼20天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镀锌钢所有材料栏杆加工安装,承包价格为阳台栏杆160元/m,飘窗栏杆120元/m,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完工后付该栋楼总价款35%的材料款,美联公司交房给建设方后付50%,尾款1年保修期到期后结清。同时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许元群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荣新·世纪锦城项目1-4#楼镀锌钢栏杆加工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美联公司。2015年8月10日,许元群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祖国经结算,加工安装价款为557280元。此后,美联公司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分7次向许元群支付加工安装价款共计282000元,下欠价款2752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荣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与美联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用其开发的麻城市金龙大道荣新·世纪锦城商品房暂抵美联公司工程款9306175元,并承诺配合美联公司办理以房抵款相关手续。2017年1月17日,许元群向美联公司催讨加工安装价款时,美联公司将其与荣新公司签订的抵款购房审批表交付给许元群,许元群按美联公司要求与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364683元。此后,荣新公司未按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美联公司是否将所欠许元群27528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荣新公司。评判如下:许元群认为,其从未同意美联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荣新公司,其与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向美联公司催讨加工安装价款时按美联公司要求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荣新公司既未向许元群出具购房收据,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许元群。因此,美联公司用房屋抵债的方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荣新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美联公司认为,美联公司是经许元群和荣新公司同意后才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荣新公司。债务转移后,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荣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抵偿给许元群。而且,荣新公司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其所欠美联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因此,美联公司债务转移成立。荣新公司述称,荣新公司用商品房抵扣所欠美联公司工程款后与许元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配合美联公司办理以房抵债相关手续。至于美联公司将抵债的商品房如何处理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美联公司及荣新公司就涉案债务转移与许元群既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也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虽然,许元群持美联公司提交的欠款抵款购房审批表与荣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荣新公司将该房款从所欠美联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涉案债务金额不一致,荣新公司既未向许元群出具购房收据也未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认可接受了美联公司转移的债务。同时,美联公司也未与许元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涉案债务的差价部分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订合同只能表明许元群与美联公司约定由荣新公司向许元群代为履行债务,不能表明许元群同意美联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荣新公司。因此,美联公司辩称许元群与被告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荣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许元群与美联公司签订的《镀锌钢栏杆加工安装制作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元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镀锌钢栏杆加工安装义务,美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许元群支付加工安装价款。虽然,许元群与美联公司约定由荣新公司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偿美联公司所欠许元群的债务,但荣新公司未按约定向许元群交付商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美联公司应当向许元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许元群要求美联公司支付加工安装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许元群要求美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尾款1年保修期到期后结清,许元群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美联公司支付加工安装价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1日。因此,许元群要求美联公司从2015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联公司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元群支付价款27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许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减半收取2714.5元,由美联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鄂1181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荣新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1月17日,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荣新公司将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定名为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的第9幢2单元2101号房出售给许元群,合同价款为364683元。荣新公司认可该合同价款已抵扣其欠美联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不再向许元群主张购房款。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元群、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荣新公司与许元群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荣新公司是代美联公司向许元群履行美联公司拖欠许元群的工程款,还是美联公司将其应付给许元群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荣新公司。两者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部分或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前者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情形下,第三人与债权人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外,根据自愿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不是替代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与债务人一并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债权人不得基于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是否与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是判断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与债权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则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中,许元群、美联公司和荣新公司在荣新公司的办公室经过三方协商,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荣新公司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定名为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的第9幢2单元2101号房出售给许元群,合同价款为364683元。荣新公司认可该合同价款已抵扣其欠美联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不再向许元群主张购房款。许元群与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成为该合同主体,可以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荣新公司主张权利。美联公司已与荣新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抵扣,不得再向荣新公司主张该合同价款对应的工程款。故许元群、美联公司和荣新公司三方的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但三方当事人针对此事的一系列行为,真实反映了美联公司经许元群同意,已将其应付给许元群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荣新公司,荣新公司据此与许元群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此,许元群再向美联公司主张其加工安装镀锌钢栏杆价款27528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元群应依据其与荣新公司基于债务转移而成立并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荣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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