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邱建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北美森特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了江岸区后湖四路海赋江城的外墙相关工程,并以文维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同年5月,起诉人与文维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起诉人依约供应了材料,但有余款6644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要求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文维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是江岸区后湖四路海赋江城,合同履行地在江岸区;起诉人所列的被告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文维的住所地均不在汉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无法定管辖权。《材料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可向乙方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起诉”,但此约定不能确定我院有管辖权,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美森特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严世雄 审判员 喻满堂
书记员: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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