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魏新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怡铭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昶怡铭远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又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157,212元、滞纳金464,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定牌代加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即“美时园”品牌6款单品。双方又于同年9月22日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其父亲所有的物品质押给原告,质押金额为30万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按月利率0.66%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部分细节调整。后经结算,在合作过程中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2015年8月16日欠条载明50万元货款由案外人王勇强提供担保。后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终止合作,对被告欠款作出还款时间的约定。但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履行的滞纳金。其中,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0.66%计算,金额为93,060元;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0.66%计算,金额为41,184元;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0.66%计算,金额为14,850元;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0.66%计算,金额为8,118元。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2‰标准计算,计388,800元;以及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照日2‰标准计算,计75,440元。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被告上海昶怡铭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其确实欠原告41万元款项,但利息和滞纳金整体过高,希望法院调低,且主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定牌代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经销商,双方就被告在国际卖场渠道对“美时园”系列方便食品的定牌销售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享有优先代理权;被告根据渠道订单提前15个工作日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确认后安排生产和物流;结算方式为现款现结(市场支持部分除外),原告同意支持被告15万元货作为前期市场铺货,被告按订单分期使用,超额部分现款现货,合作期满2月内被告一次性结清铺垫货款,原告对被告可提供增值税发票;等等。
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作质押的财产为晚清白描仕女册页,作价50万元,质押率为60%,实际质押额为30万元,折合物为“大拇指”微波米饭套餐2,000箱、“荟食”自热米饭1,692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万元质押物相应利息,年利率7.9%,即月息0.66%;微波米饭利息支付自货物发至被告大仓之日起算,被告分三次提货,每次1,000箱,每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月息0.66%,提货当月结清;自热米饭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箱货款*月息0.66%,直至结清;所欠微波米饭和自热米饭全部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原告,每月20日前,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延期30天以上,则原告视同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不再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每次的货物后,开具正式的欠条用快递给原告;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质权即自动终止,原告应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等等。该合同后附《担保物目录》及钱德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定牌代加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价调整为,结算价=原出厂价(含税含物流)-单位专属包材-3%物流费;定制包材的货款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每月30日被告制作包材进销存报表供双方签字核对;被告需将加工产品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本协议为2014-2-15签订协议的补充调整协议,与之相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其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双方约定合作期间此款项暂不结算,合同终止由被告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原告现金货款10万元,限期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另被告在一张纸上出具了署期为2014年9月22日及2015年8月16日的《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30万元、50万元。
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决定终止合作;被告欠原告货款授信105万元,被告先支付50万元,余款俟50万元完全支付后,于2016自然年底前清算完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开始归还原告给予之50万元授信,归还方法为三个月内还清,即2016年4月、5月各还15万元,2016年6月还20万元,每月还款日不迟于26号;等等。
审理中,原告确认:1、对账前被告曾支付钱款3万元,对账时被告实际欠款为102万元,后其共收回被告欠款61万元;2、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双方确认:对于包材款双方另案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牌代加工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定牌代加工补充协议、欠据、欠条、借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终止了合作,且对被告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做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还款。现双方对于被告尚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均确认包材款另案主张,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动产质押合同的有关条款主张双方合作期间以及终止合作后的利息,但双方结算的协议中并未对合作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仅表述被告所欠的货款为授信货款;而协议形成的时间晚于动产质押合同的时间,故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原告主张合作期内的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终止合作后的利息,因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既主张利息又主张滞纳金,且滞纳金标准已达法定上限,故该段利息不应再重复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主合同中虽未作出约定,但在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滞纳金标准,故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的,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滞纳金。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原告提供其自己制作的被告付款情况的清单,虽无法与其主张的基数和时间相对应,但被告对其中载明的付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该付款情况,计算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金额为25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昶怡铭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万元;
二、被告上海昶怡铭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计7,017元,由原告湖北美时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上海昶怡铭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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