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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明亮、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桂林南路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15439394F。法定代表人:杨闻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方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与被告方明亮、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尔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关于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编号为XX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2、确认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注销被告以该房办理的抵押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被告协助办理该房抵押担保、商品房备案解除等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夫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无偿付能力向原告申请退房,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偿付房贷欠款以及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房屋抵押及房屋备案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方明亮未予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美尔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被告陈某某对其均无异议,且被告方明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美尔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方明亮、陈某某(买受人)与美尔雅公司(出卖人)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房屋;2、商品房总价为45000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付款;3、其中首付款118000元,定金2000元,尾款330000元。后方明亮、陈某某交付房款45000元,与美尔雅公司办理借款协议70000元,后办理了房屋贷款33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方明亮、陈某某向美尔雅公司申请退房,美尔雅公司予以准许。后美尔雅公司为方明亮支付房屋贷款331636.73元,为方明亮偿还信用卡欠款48363.27元,共计380000元。后双方因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及备案手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方明亮、陈某某为购买房屋支付房款50000元及房屋贷款330000元,该费用美尔雅公司已全部支付方明亮、陈某某;2、方明亮、陈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退房,原告予以准许,且原告已退回被告购房支付的380000元房款,双方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已达成一致。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及商品房被告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已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返还购房款,作为该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注销被告以涉案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解除抵押登记和备案手续的请求相悖,且注销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明亮、陈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房屋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位于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房屋归原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方明亮、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及商品房备案手��(合同编号:XX)。四、驳回原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明亮、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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