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8019001C。
法定代表人:彭要武,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男,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女,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生物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天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和被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商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6日,美天生物公司申请对章某某在本院尚未领取的赔偿款48850元予以保全,本院当日作出裁定,对该款项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天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8988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章某某在美天生物公司车间上班时,因车间发生起火事故,章某某被烧伤。事故发生后,美天生物公司向章某某支付了以下款项: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章某某向美天生物公司借支费用7409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章某某出院后购买保养药品3671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章某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护理费12000元;2017年1月6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89276.91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中银保险公司意外险理赔款48850元。上述款项共计260931.91元。章某某受伤后法院判决美天生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71046.91元,对美天生物公司向章某某支付超出的款项89885元,章某某没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美天生物公司。遂起诉。
章某某辩称,1、章某某系美天生物公司职工,2012年12月7日在上班期间因车间起火被烧伤。事故发生后,章某某与美天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已查明,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美天生物公司已承担其各项费用合计312867.68元,具体包括1、住院期间医疗费173641.68元;2、护理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62090元;3、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26979元;4、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及空调费12000元;5、不能报销的治疗费38157元。现美天生物公司将法院查明但没有作出处理的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要求章某某返还,没有事实根据,章某某支出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2、美天生物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支付受伤治疗费用。章某某未取得不当利益,亦未造成美天生物公司损失,故美天生物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3、美天生物公司诉状中主张支付的理赔款48850元系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给章某某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系美天生物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的款项。故美天生物公司要求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示对如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2010年11月,章某某被美天生物公司招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章某某在美天生物公司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7日,章某某在工作时,车间起火,章某某被烧伤。章某某烧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56天。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美天生物公司承担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73641.68元,护理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共62090元。章某某出院后,美天生物公司支付章某某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26979元,支付章某某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及空调费12000元,支付章某某工伤不能报销的治疗费38157元。
2013年1月4日,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美天生物公司此次事故属爆炸安全事故,并给予美天生物公司行政处罚。2013年7月11日,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章某某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章某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014年4月15日,受章某某单方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字[2014]鉴字第7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章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面部为八级,双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6万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4个月,劳动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因章某某与美天生物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4月21日,章某某以美天生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
2014年6月16日,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1、解除与美天生物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美天生物公司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490元、后期整形费260000元、误工费8936.68元、护理费88434元、后期护理依赖费13570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4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8.66元、伤残赔偿金15576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815元、营养费14600元、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0925.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303.48元、辅助性必要费用2000元、、医疗费损失赔偿118072.17元、工资损失赔偿2234.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36.68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第二次去武汉、黄冈交通费、食宿费745元、打印费30元、养老金损失9024元,共计1015673.74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就章某某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民事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章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包括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美天生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统筹区内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营养费共27794.08元;3、补足用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4347.6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68.31元;5、本案中要求美天生物公司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6、美天生物公司应当为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美天生物公司因被告章某某受伤,在被告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共向被告章某某支付260931.91元,该款项包括被告章某某借支74090元,保养药品36715元,在家期间护理费12000元及法院判决赔偿款项。现原告美天生物公司认为除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款项及查明认可的已支付一人护理费32920元外,其他款项原告美天生物公司没有支付义务,被告章某某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美天生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章某某的款项,虽然在几份裁判文书判决主文中没有记录,但在本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查明内容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没有直接表述在判决主文中,并不代表不是原告美天生物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只能认为系被告章某某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赔偿内容达成的合意并实际履行。被告章某某在受伤后从原告美天生物公司获得的款项,有利于其伤后能及时得到必要更好的治疗,亦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没有造成原告美天生物损失,现原告美天生物公司要求被告章某某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保全申请费508.50元,共计1522元,由原告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均义
书记员:吕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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