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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801900-1。
法定代表人:彭要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人力资源部主管,住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李树汉,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章某某治疗休养期间,美天公司支付章某某护理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620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是章某某,章某某要求自己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美天公司系作为章某某的代理人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进一步说明美天公司、章某某、保险公司三方均认可保险金应归章某某所有,故美天公司关于受益人为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金的受益人由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及法律规定,与缴纳保险费并没有直接关系,美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美天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章某某支付了超过国家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外的费用,保险金已支付给了章某某。本院认为,美天公司虽然已向章某某支付护理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62090元,但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目前,尚不能确定该款应当由章某某自行承担,不能确定章某某是否应当向美天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美天公司如认为章某某应返还相应款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不能确定章某某对美天公司负有债务,对美天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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