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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陈艳春

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春,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亚达公司)与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梨花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被告梨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梨花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约定有保修期限,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的1年,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合同载明的维修时间为2012年5月,已超出工程保修期,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13日,被告梨花湖公司(甲方)与原告美亚达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挂面850车间的钢结构屋面工程交由原告生产安装。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建筑面积为1906平方米,总价款为39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二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万元。主钢构进工地开始安装时二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万元。次钢构瓦板墙板进工地开始安装时二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7%即7万元。留合同总价的3%即1万元,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竣工一年内全部付清。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一年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漏水问题,由乙方返修至合格,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4、工程以甲方工地满足进场条件总工期为20天。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诉讼管辖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钢构工程进行了加工安装,完工后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对账时,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美亚达公司与梨花湖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核对无误,截止2012年1月13日梨花湖公司欠美亚达公司工程款93189元。之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外,下欠工程款43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梨花湖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对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31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43189元的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未能依约在工程竣工1年内即2010年10月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止付之日应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不合规,施工的屋顶天沟漏水,其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98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承揽的钢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89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梨花湖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对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31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43189元的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未能依约在工程竣工1年内即2010年10月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止付之日应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不合规,施工的屋顶天沟漏水,其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98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承揽的钢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89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程波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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