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周国军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聂浩
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如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公司)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王端,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美亚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联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联邦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美亚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按双方“30%的货款待钢构件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确定。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验收合格时间应确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制作资料的31日,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确定该日的三个月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钢构款1164165.6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8元,减半收取7639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美亚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联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联邦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美亚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按双方“30%的货款待钢构件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确定。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验收合格时间应确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制作资料的31日,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确定该日的三个月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钢构款1164165.6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8元,减半收取7639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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