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应荣
匡凯祥
胡某某
罗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郭艳明
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应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匡凯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某
被告罗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罗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湖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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