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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徐鸿(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
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经济开发区二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子药业”)诉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绿金子药业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年度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药,委托被告在湖北地区代为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货款对帐,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09689.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绿金子药业与被告神州医药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绿金子药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神州医药结算后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绿金子药业要求被告神州医药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9689.6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绿金子药业与被告神州医药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绿金子药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神州医药结算后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绿金子药业要求被告神州医药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9689.6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晓洁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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