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六合同创房地产营销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27栋2楼。
法定代表人:钟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六合同创房地产营销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六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六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六合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10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六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收取的商户押金和商户缴纳2015年以后的租金是否要返还原告;(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于2015年1月9日到达被告,双方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关于《补充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应以合伙纠纷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中3号楼租金226194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经营管理商铺,在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收取的押金应当转交给原告,同时因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收取的2015年以后的租金也应当转交给原告,2014年进行对账后被告应付租金也应当转交给原告,即押金197600元、2015年以后收取的租金371552元、2014年对账的租金439506.80元合计1008658.80元被告应当转交原告。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10.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停车费等来源于该商铺的收益时,则应在甲方催告后7日内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总额的1%违约金。若乙方拖延支付款项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则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所扣留的全部款项”、“10.5除上述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项下义务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应付款项总额(1008668.80元)的1%即10086.69元,违约金合计110086.6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5年1月9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月9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607752.0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08668.8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562.6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86.69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六合同创房地产营销顾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荆州市六合同创房地产营销顾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绿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008668.8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86.69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0.52元,由原告湖北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861.72元,被告荆州市六合同创房地产营销顾某有限公司负担14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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