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
李阳
张某某
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樱花大道22号。
诉讼代表人:董哲,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支付申请人9级工伤待遇831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伤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中的以下三项不服:1、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某护理费1900元;2、被告张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十堰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378元即3281元/月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248元(328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372元(3281元/月×12个月);3、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5元/月,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75元(1825元/月×3个月),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4340元,我公司尚应支付1135元。
综上,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项并未查明,我公司不应支付不合理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因此,原告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我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是2015年受伤,2016年确定系工伤,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我存在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应按照6个月计算。
综上,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到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8月8日下午,张某某在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清洗洗菜机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受伤。
受伤后,张某某被送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左手挤压伤:1)左手第五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Ⅲ度;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凹陷性开放性骨折Ⅲ度并缺损;3)左手食指末节皮肤逆行挫裂伤;4)小指伸肌腱、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手背尺神经背侧支离断;6)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
2、高血压Ⅲ级,高危组。
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
2015年8月17日,张某某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术后;左手中指指骨骨折近节基底;左手挫裂伤多处术后;高血压。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了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015年4月21日,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郧人社工认字第[2016]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为因公受伤。
2016年10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6]6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某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
2017年1月4日,张某某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2月28日,该委做出郧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玖级工伤待遇10069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62.8元、护理费19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张某某因工伤致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张某某可以提出解除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因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给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应当按照2014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0元计算还是按照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3元计算。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张某某于2015年8月受工伤,其工伤认定于2016年4月21日完成,因此,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0414.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张某某因工伤致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张某某可以提出解除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因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给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应当按照2014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0元计算还是按照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3元计算。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张某某于2015年8月受工伤,其工伤认定于2016年4月21日完成,因此,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0414.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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