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住所地:南漳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801885一0。
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统领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统领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胡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用工单位收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自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工资14378.5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统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统领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胡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用工单位收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自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工资14378.5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统领公司。
审判长:窦贤武
审判员:游丛楷
审判员:叶玉芬
书记员:臧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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