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1540221-7。
法定代表人:尹述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刘军,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经和公司诉称,赵某于1994年初到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在工作期间,知悉公司的员工守则及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改制为经和公司,对赵某进行补偿后,2007年7月,赵某与经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因经和公司单位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大部分职工放假。但赵某仍上班,从事看管公司资产岗位,2015年4月9日赵某不辞而别,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公司上班,严重影响经和公司的生产经营,经和公司于2015年6月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案经荆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裁(2015)19-2号裁决书,经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经和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赵某赔偿金89400元。
原审查明,赵某于1994年初到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工作。2000年6月30日,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改制为经和公司。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对其员工(包括经和公司)给予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又通过竞争上岗、择优录取的方式与部分员工(包括经和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经和公司停产检修,大部分员工或放假,或到荆门新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少部分员工(包括赵某)仍在经和公司处上班。4月9日,因父亲病重,赵某口头请假后离岗,后一直未返岗。赵某未上班期间,赵某与经和公司曾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就返岗、工作安排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进行沟通,经和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赵某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并于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未再到经和公司处工作。后赵某因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荆劳人裁(2015)19-2号裁决书,裁决经和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金89400元。经和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荆门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45元。
原审认为,赵某于1994年初到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工作。2000年6月30日,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改制为经和公司。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对赵某给予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和公司又通过竞争上岗,择优录取的方式与赵某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即赵某与原国有企业经和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经和公司于200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后经和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赵某解除劳动关系,赵某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和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赵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经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也未提交赵某违反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故经和公司解除与赵某劳动关系违法,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的工资情况,故以荆门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45元为标准,赔偿金计89362.5元(35745元÷12月×15月×2倍)。
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经和公司已提供了其与赵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某支付赔偿金89362.5元;二、驳回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和公司以赵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和公司应对赵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015年4月9日,赵某口头请假离岗的事实,经和公司予以认可,故经和公司上诉称,赵某不辞而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和公司以赵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交赵某长期旷工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经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经和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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