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纪昌友
湖北科某木业有限公司
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国祥。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昌友。
被告湖北科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先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元公司诉被告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纪昌友,被告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晴、周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元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科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湖北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1号至6号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63281平方米,结构为钢结构。
合同约定如下:1、钢结构工程1号至6号厂房主体钢架、领条(C形钢)全部安装完工并由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出法律有效文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由有关部门验收发出合格法律文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4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乙方完成总工程的基础部分后,甲方全部返还乙方的招标保证金。
3、甲方没有按合同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直到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所有施工义务,2011年12月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对工程的验收。
验收结果为各项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
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了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审计,2013年5月17日,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结论书》,审计结果为原告的工程款为41980628.08元,被告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
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起诉前还欠10832628.0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置之不理。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事项: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2628.0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经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整体验收记录。
证明1、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厂房1-6号车间、主体分项验收合格,整体竣工验收记录为合格;2、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条款。
证据三、审计报告。
证明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并且被告在审计报告签字盖章确认,该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1980628.08元。
证据四、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回执。
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证据五、支付证明。
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被告付款明细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证明被告还有工程款10832628.08元未付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
证据七、吴作杰笔录(含同步录音录像)、吴作杰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
证明地坪施工是被告总经理吴作杰报告投资人蔡先培要求变更厚度,原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八、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贷款1300万,银行要求必须付给施工方,否则被告贷款无法提取,故将1300万元由银行汇给原告的项目经理纪昌友,原告的项目经理纪昌友于2012年9月3日将1000万元汇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安。
故此笔款项,原告实质上只收取了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科某木业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财务资料显示,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4184.8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二、原告承建的车间工程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工程交付使用后,北京博洛尼公司于2014年9月租赁该车间用于生产经营,开挖地面安装承台时发现地面施工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满足重型设备安装要求及重型叉车等设备进场生产运行。
被告于2014年9月底委托具备资质的武汉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地面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已导致部分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现象。
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三、原告出示的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招标文件》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采取固定价格报价,工程中涉及钢材、水泥、砂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价格的+-5%内不调整。
但该审计报告中将+-5%以内材料价格均作了调整,违背了审计准则之规定,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从事实方面讲,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提前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答辩人无权主张逾期利息。
从法律方面讲,《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关于逾期利息按月息2%支付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法》之规定,合同中任何与招标文件相违背的内容(包括前述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且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范畴,该约定过分高于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湖北新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论违反了招标文件及合同之规定,且对工程质量缺陷及偷工减料问题未做核查,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利息的条款违法,且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
证据二、湖北科某木业有限公司1-6#车间项目结算审核报告。
证明经华寅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在未扣减质量鉴定报告内容的情况下,审定结算金额为39343389元,在新达公司审计基础上审减2637239元,新达公司违背了招标文件及审计准则规定,审计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凭证。
证明被告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84.8万元。
证据四、湖北科某木业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联系函、通知。
证明原告承建的车间多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偷工减料问题,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科某木业多次通知加固修复,但原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无权主张工程款,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关于逾期的约定违反招投标法,属于无效约定。
关于验收记录能够提供原件且由科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符合竣工要求;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招投标约定进行审计,存在明显的错误,对市场价格和波动,在审计报告中均作出了调整;对证据四认为没有签收人签收,被告没有收到函件;对证据五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来源于开发区备案用,真实性需要核实,章不是科某的章;对证据六付款明细与我方的付款凭证不一致,同时对原告单方做出的明细不予认可,我方付款4184.8万元;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吴作杰根本不具备变更工程项目的权利,吴作杰现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吴作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词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张发安返还的钱,我们是作为工程款给付的,原告返还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付款方式及利息的约定进行盖章确认,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约定内容后果负责;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应当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单方认可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与我方凭证不同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该司法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所有变更系被告要求变更的,并非是原告擅自变更。
同时工程经分项验收,整体验收均合格,即使是施工与图纸有不相符的地方,也应当视为认可变更。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分项验收记录,整体验收记录,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关于逾期的约定违反招投标法,属于无效约定。
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相关事实向被告的原总经理吴作杰核实,吴作杰证实2012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个人账户的1300万元,系为了方便贷款,因贷款资金用途为工程款,根据银行的要求该款必须支付给施工方,否则无法提取,此种情况下,2012年8月27日将1300万元汇至施工方项目经理纪昌友个人账户,然后由纪昌友在2012年9月3日通过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安的账户返还1000万元,此次施工方实质上只收到工程款300万元。
吴作杰提供了盖有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银行业务交易汇款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发安的账户为81×××56,该账户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原告的项目经理纪昌友于2012年9月3日将1000万元汇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安的账户81×××56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付款明细包含有2012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1300万元,而事实上该笔款项原告只收到了300万元,被告认为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成立。
对于合同中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及付款方式,系被告盖章确认,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审计报告,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因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审计结论经过原告、被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审计报告出具2年多,被告一直没有对该份审计报告提出过任何异议。
虽然被告庭审时提供了另一份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但该份审计报告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予以认可。
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据五湖北先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支付证明、被告质证时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科某木业公司的前称是湖北先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特快专递回执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也曾经承诺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付款明细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时认为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一致,同时对原告单方做出的明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付款4184.8万元。
经过庭审核对,双方对如下款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明细2012年9月3日收到的300万、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支付的1300万元,及2013年3月18日支付的70万元,除上述款项存在争议外,其他的部分原被告没有争议,根据本院向被告原总经理吴作杰核实的情况,2012年8月27日支付的1300万元,原告在2012年9月3日返回1000万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发安,因张发安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其收到1000万元的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实质上等同被告收到了1000万元,原告只收到300万元,结合吴作杰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原被告的自认,对证据六被告付款金额认定为31848000元,被告下欠10132628.08元未付。
结合承包工程合同付款方式条款及逾期付款法律责任条款,对证据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七吴作杰笔录(含同步录音录像),吴作杰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
被告质证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作杰根本不具备变更工程质量的权利,吴作杰现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吴作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吴作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供吴作杰涉嫌犯罪的证据。
因吴作杰作为被告的原总经理,又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参与工程验收、代表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且作为被告代表在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签字,足以证明吴作杰对工程施工的情况十分熟悉,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核实时,吴作杰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一致,与吴作杰自行提供本院的相关资料一致,与工商登记关于吴作杰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发安相关信息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张发安的1000万元。
因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的项目经理在2012年9月3日汇款1000万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安,至于被告是否收到张发安的1000万元,系张发安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
因张发安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原总经理吴作杰所证实的事实,张发安收到100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
被告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招标文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然上述合同的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合同并不能证明盖有原被告公章的承包合同条款与证据一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也不能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记录,及被告原总经理证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过工程量增减,并且有些工程增减没有办理手续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按图施工缺乏依据,同时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湖北科某木业有限公司1-6#车间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因原告提供了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位委托,并且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该审计报告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
充分说明该审计报告得到双方认可。
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审计报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付款凭证,因原告除对2012年8月27日支付的1300万元存在异议外,对其他的付款双方均无争议,则本院对没有争议部分的付款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3日将1000万元汇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发安的账目明细,被告对该账目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原总经理吴作杰证实2012年8月27日支付1300万元,因该款属于银行贷款,根据银行的要求必须支付到第三方账上,然后再由第三方返还给被告,此笔款项原告返还了1000万元,原告实质上收到的工程款只有300万元。
故本院对原告收到此笔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湖北科某木业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资料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选择鉴定机构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原总经理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过增减是被告提出的,只是有些没有办理手续,在验收时被告对工程施工的工艺及质量是认可的,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主体分项验收记录合格结论一致、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结论一致。
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证人吴作杰调取一份调查笔录、两份银行流水、六份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原告经元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科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对两份银行流水、六份转账凭证认为科某公司与吴作杰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上述资金转账就是本案所涉的1000万。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收到1300万元后将其中1000万元汇给科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发安,张发安将此款转账给科某公司的原总经理吴作杰,后由吴作杰转账给科某公司账户。
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无质量问题,相关项目变更经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变更。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的1-6#厂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钢结构工程1号至6号厂房主体钢架、领条(C形钢)全部安装完工并由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出法律有效文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由有关部门验收发出合格法律文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4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乙方完成总工程的基础部分后,甲方全部返还乙方的招标保证金。
3、甲方没有按合同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直到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6月10日工程主体完工,分别对1-6#厂房主体工程质量进行了分项验收,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分别对钢结构制作安装、紧固件连接、零部件加工、单层钢构件安装、钢构件组装、钢构件预拼、压型金属板,涂装等项目进行分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参与验收的单位代表均在验收记录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均出具了“符合要求”的验收意见,所有参加验收单位及代表签字盖章确认。
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2013年4月原告委托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1980628.08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
同时,本院还查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31848000元,被告下欠1013262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元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全部施工项目,并经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1980628.08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工程款的金额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在2012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1300万元,将该笔1300万计算到已付款内,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但庭审时被告除了提供银行流水外,无法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其他每一笔付款,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的原总经理吴作杰证实,该笔款属于银行贷款,根据银行的要求必须支付到第三方账上,然后再由第三方返还给被告,此笔款项原告返还了1000万元,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返还的人民币1000万元,故原告实质上收到的工程款只有300万元。
因原、被告对其他的付款明细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848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0132628.08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即2011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20990314.04元,在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即2011年12月8日被告应当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归还。
因此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关资料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
同时,被告原总经理吴作杰证实,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对工程进行增减,有些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上述变更被告是认可的。
鉴定报告并没有体现上述事实及陈述,故无法证实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依据吴作杰证实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施工有部分与图纸不符,是被告要求变更,在验收时被告对上述情形是明知,吴作杰作为被告工程验收代表在验收合格的记录上签字,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验收合格记录,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记录,可以证实该工程的验收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多家单位共同参加,即便是存在部分与图纸不符的情形,在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结论,在工程审计时也没提出异议,交付使用整整三年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施工质量的认可。
故被告辩称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经元公司工程款1013262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33596.68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8日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2099031.4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8日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
驳回原告经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43398元,由原告经元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科某公司负担4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经元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全部施工项目,并经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1980628.08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工程款的金额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在2012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1300万元,将该笔1300万计算到已付款内,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但庭审时被告除了提供银行流水外,无法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其他每一笔付款,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的原总经理吴作杰证实,该笔款属于银行贷款,根据银行的要求必须支付到第三方账上,然后再由第三方返还给被告,此笔款项原告返还了1000万元,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返还的人民币1000万元,故原告实质上收到的工程款只有300万元。
因原、被告对其他的付款明细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848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0132628.08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即2011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20990314.04元,在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即2011年12月8日被告应当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归还。
因此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关资料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
同时,被告原总经理吴作杰证实,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对工程进行增减,有些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上述变更被告是认可的。
鉴定报告并没有体现上述事实及陈述,故无法证实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依据吴作杰证实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施工有部分与图纸不符,是被告要求变更,在验收时被告对上述情形是明知,吴作杰作为被告工程验收代表在验收合格的记录上签字,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验收合格记录,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记录,可以证实该工程的验收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多家单位共同参加,即便是存在部分与图纸不符的情形,在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结论,在工程审计时也没提出异议,交付使用整整三年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施工质量的认可。
故被告辩称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经元公司工程款1013262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33596.68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8日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2099031.4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8日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
驳回原告经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43398元,由原告经元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科某公司负担41398元。
审判长:熊伟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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