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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群安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方向华
何红霞(建伟(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曾纯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群安,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泛海SOHO城2栋25楼。
法定代表人郑秀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向华,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建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誉公司”)诉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守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徐其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安、饶立民,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华、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纯誉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梦玉丰世纪广场”的7-26层客房、6-屋顶2挂楼梯装饰和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
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税金和施工中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
工程计价方式为按图纸总价包干,结算时只对图纸外经原告签字后的变更项目进行增减。
工程期限:1.总工期为120天(日历天从收到原告开工通知第三天算起)。
2.工程拟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日(节假日、阴、雨、雪、霜、露按正常工作日计算工期)。
工程质量为合格。
工程合同总价628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4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下达开工令并明确工期从2010年5月6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也开始施工。
按合同约定,工程原本应在2010年9月6日竣工,但由于被告工期严重违约,直至2010年11月28日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开业在即,被告不得己才将工程交付原告公司使用。
该工程施工中被告共使用水电费194045.0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分文未付。
另,由于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同时施工中减少工艺流程,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表现在1.部分电线无套管(该行为不但偷工减料,而且埋下了安全隐患)、部分灯具脱落、开关面板脱落、接线处无接线盒;2.卫生间漏水严重:防水严重不合格,天棚吊顶材料被私自更换,应为防水石膏板和防水乳胶漆,但现场全是普通的。
卫生间瓷砖成片脱落,卫生间漏水和瓷砖脱落占整个客房的60%;3.部分装饰板面不平,接缝大过错台;4.吊顶及装饰线条开裂,墙面线槽抹灰基层开裂,换气扇脱落,灯具脱落,天棚吊顶开裂,墙纸脱落、空鼓,起包等等,这些问题占整个装饰工程的30%。
以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要求维修,但被告拒不维修。
上述质量问题不断造成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营业收入的损失及大量的维修费用损失,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合计932893元,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包的玉丰大酒店7-26层客房装饰工程施工中的水电费及维修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
证据三:工程水电费缴费凭证若干,交款人均注明为原告公司,交款金额合计297535.74元,以证明,原告交被告公司的施工面积为15000平米,同期交福州华居公司的施工面积为8000平米,按面积分摊,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应为297535.74元/23000*15000=1941045.07元。
证据四:原告与福州华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以与上述证据三共同证明应按福州华居公司与被告公司各自装修的面积比例确定被告施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
证据五:玉丰资讯(网上下载),以证明玉丰国际大酒店直到2010年11月28日才开始试营业,尚有大量未完成工程项目。
证据六: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通知函等,包括:
1.201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方向华书写的《施工进度与质量保证》。
2.2010年8月20日、25日方向华签收的《针对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驻云梦玉丰世纪广场酒店客房装饰的紧急通知》。
3.2010年8月28日纯誉公司下发并经方向华签收的《通知》。
4.2010年12月16日经方向华签收的《施工维修的紧急通知》。
5.2011年3月16日《解除合同通知函》。
以上证据五中的5小项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现场施工偷工减料,材料以次充好,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使原告公司产生维修费用。
证据七:维修费单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支出维修费用合计932893元,具体明细为:
1.2011年3月31日维修材料款64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1年3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2011年3月18日许金汉领款单、“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7-30层维修价格表”各一份;
2.2011年5月31日维修材料款57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1年5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2011年5月19日许田田领款单、“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7-30层维修价格表”各一份;
3.2011年8月31日维修材料款68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1年8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2011年8月19日汪涛领款单、“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7-30层维修价格表”各一份;
4.2011年10月31日维修材料款76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1年10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2011年10月24日许田田领款单、“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7-30层维修价格表”各一份;
5.2011年11月30日维修材料款90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1年11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2011年11月18日汪涛领款单、“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7-30层维修价格表”各一份;
6.2011年12月31日维修材料款84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1年12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2011年12月23日许金汉领款单、“玉丰国际大酒店客房7-30层维修价格表”各一份;
7.2012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3168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1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8.2012年2月29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9098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2月29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9.2012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7962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3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0.2012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8284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4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1.2012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7753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5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2.2012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8566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6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3.2012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7471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7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4.2012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6888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8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5.2012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6917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9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6.2012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5854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10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7.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员工资25379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11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工程部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
18.2012年9月30日装修材料款28486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9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2012年9月2日武汉市新安建材门市部收据各一份;
19.2012年6月30日装修材料款47067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6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2012年6月11日武汉某木芯板厂收款收据各一份;
20.2012年4月30日装修材料款652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4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2012年4月1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家兴石材经营部收据各一份;
21.2012年1月31日装修材料款55800元,原告所提证据包括2012年1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2012年1月13日武汉市江汉区鸿达建材第五门市部收据存根各一份。
证据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第58页第一自然段表述:“虽然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的水电费由银某公司承担,但纯誉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纯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一表述表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水电费;该判决书第60页第一自然段表述:“一审判决对纯誉公司要求银某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至于纯誉公司上诉主张银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非属本案审理范围,纯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一表述表明,纯誉公司可就工程维修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关于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己经孝感中院及湖北高院两级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以上两级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未经工程验收即擅自使用,原告己丧失工程质量抗辩权,被告银某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且无证据证明是其实际发生的数额;被告没有收到有关维修通知,无法核实维修状况及维修原因,存在维修争议,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有关水电费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与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八相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以上两份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有关工程质量损失以及工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己经两级法院判决驳回,本院不应再行受理原告的起诉,己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施工时原告工程还有多处在施工,原告所交水电费不能都算作被告使用的。
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六、证据七,认为不能证明维修产生的原因及费用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公司造成的,被告公司均不应予以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但提出一、二审法院己对事实作出认定,但未就相关问题作出处理。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庭审综合作出评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中的水电费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提出以分摊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因双方尚未进行全面付款结算,故原告主张水电费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本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己向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湖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保修期内的维修损失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因工程质量维修支付的932893元费用均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虽原告未经工程验收擅自使用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但应仅限于在原告使用该工程时视为合格,并不意谓着在使用后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且综合本案证据,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送达过书面维修通知,故从本案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本案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隐患,原告方在工程质保期内进行维修亦为合理。
故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194045.07元;
二、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932893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42元由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中的水电费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提出以分摊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因双方尚未进行全面付款结算,故原告主张水电费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本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己向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湖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保修期内的维修损失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因工程质量维修支付的932893元费用均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虽原告未经工程验收擅自使用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但应仅限于在原告使用该工程时视为合格,并不意谓着在使用后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且综合本案证据,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送达过书面维修通知,故从本案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本案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隐患,原告方在工程质保期内进行维修亦为合理。

故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194045.07元;
二、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932893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42元由被告武汉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守武
审判员:王刚
审判员:徐其耀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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