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古田二路长丰北垸特一号蓝焰物流园101栋D201-D217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学兵,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宝,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与被告夏学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被告夏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递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快递公司不支付被告夏学兵未签订双倍工资差额38,57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5.50元、四月份工资84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夏学兵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劳动合同保管不善,至今尚未找到,原告快递公司的人资系统数据证明双方确实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快递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2018年4月10日,被告夏学兵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7.8条款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2日终止,原告快递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后续期间的工资。
被告夏学兵辩称,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扣发了2017年11月、12月工资共5,000元,未发放2018年4月份工资,被告夏学兵于2018年5月3日以原告快递公司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快递公司提交的人资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夏学兵均不予认可,因人资系统截图系原告快递公司单方制作,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夏学兵从2018年4月10日起擅自离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快递公司未为被告夏学兵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夏学兵也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快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向被告夏学兵支付上月工资(入职前3个月的工资除外),并从被告夏学兵2017年11月、12月工资中合计扣除5,000元作为司机押金,代扣后实际在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向被告夏学兵代发2017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资共计33,446元(其中2017年5月份工资503元,2017年6月份工资3,888元)。2018年4月份,被告夏学兵出勤9天。2018年5月3日,被告夏学兵以原告快递公司未为其买任何社会保险为由邮寄辞职报告,原告快递公司2018年5月5日收到。被告夏学兵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快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7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8元、2018年4月份工资3,888元、2017年11月到2017年12月未发工资5,000元;原告快递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若因原告快递公司原因造成被告夏学兵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原告快递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562元。该委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快递公司支付被告夏学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7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5.50元、被扣发的工资5,000元、2018年4月份工资844.39元;驳回被告夏学兵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快递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夏学兵2018年4月份出勤9天的应得工资844.39元,原告快递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给被告夏学兵,审理过程中原告快递公司自愿撤回关于不支付被告夏学兵四月份工资844.3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快递公司未对被告夏学兵作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且对己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车队队长在4月下旬询问和安排被告夏学兵工作事宜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当庭陈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与起诉状陈述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快递公司未针对被扣发的工资5,000元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快递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向被告夏学兵支付了2018年4月份工资,并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夏学兵于2017年5月26日入职原告快递公司,原告快递公司应在1个月内与被告夏学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快递公司主张与被告夏学兵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向被告夏学兵支付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2017年6月份的自然天数为基数、结合被告夏学兵该月工资计算计648元(3,888÷30×5),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该时段工资收入计算计34,055元(33,446-503-3,888+5,000),2018年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该月工资计算计844.39元;原告快递公司应支付被告夏学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35,547.39元,原告快递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夏学兵未签订双倍工资差额38,57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快递公司在被告夏学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既未对被告夏学兵作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也未提交自动离职解除的制度依据,且原告快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车队队长在4月下旬询问和安排被告夏学兵工作事宜,本院不认可原告快递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原告快递公司存在从被告夏学兵的月收入中扣取押金、未依法为被告夏学兵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被告夏学兵于2018年5月3日以原告快递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快递公司邮寄辞职报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快递公司应支付被告夏学兵经济补偿;被告夏学兵入职首月几天的工资不足一月,不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被告夏学兵2017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实得工资及从工资中扣减的押金作为计算被告夏学兵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宜,结合被告夏学兵的工作年限,原告快递公司应支付被告夏学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4.30元[(33,446-503+5,000)÷10×1],原告快递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夏学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夏学兵支付被扣发的工资5,000元;
二、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夏学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47.39元;
三、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夏学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4.3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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