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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漳云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62344Y。
法定代表人:胡建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漳云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16437110J。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红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漳云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6月23日、7月11日就买卖电缆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书》,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以微信方式就买卖电缆达成新的合意,原告已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电缆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合同总金额为614364.6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直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64364.6元一直未予支付。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6436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电缆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照1.5倍年利率(4.75%×1.5倍)的标准赔偿其损失7656元,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原告该期间的损失为5034元(64364.6元×4.75%÷365×601天)。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漳云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034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漳云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3元退还原告湖北红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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