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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珠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礼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大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剑平、被告大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枫公司并于当日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拒不提交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电缆产品,被告方收货人签字为郝德标、李若霞、严美秀等人。2012年5月2日,被告单位人员郝德标签名以“需方代理人”名义向原告发送《大枫纸业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多种型号电缆计货款36216元,同月6日和11日,郝德标再次以上述方式向原告订购电缆计货款3865元和237594元,合计277675元;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给被告送货,经被告方严若霞收货验收为21种规格计货款253300元。2013年3月至5月,郝德标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三份(传真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线缆计价142295元,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由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单位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名为买受方的被告并未在其单位名称处盖章。
同时查明,2013年3月8日和3月15日的《买卖合同书》上均载明“发货前付清前期欠款”,2013年5月19日《买卖合同书》上载明“付清全款发货”,原告实际并未交付该三笔货物(货款142295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所签的《买卖合同书》上被告也未盖章,但该笔业务有同年1月7日被告所发的传真订单佐证。
上述事实,有大枫纸业采购订单、送货单、《买卖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单位人员郝德标已成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实际经手人之一,被告否认本案中郝德标的签字但未提供反证,其认为签字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多年的交易习惯,郝德标的行为可以推断为代理被告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5月6日和5月11日通过传真确认的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货物低于所签订单标的,且有部分产品单价原告以所签合同中价格较低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计算货款为253300元,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2013年3月8日、3月15日、5月19日的《买卖合同书》中明确“单位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原告在该三份合同书上盖有印章,被告未加盖印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订单等证据,其主张该三份合同有效成立的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明确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5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礼平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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