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632439U)。住所地当阳市双莲装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恒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涂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秦某某(系涂运财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涂运财、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被告涂运财、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20日间,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涂运财承接的宜昌开发区清华科技园装饰工程工地供应电缆,货款共计2817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货款71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176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为9%)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止;2、被告秦某某对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催款函、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涂运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依约供货,被告涂运财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逾期部分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涂运财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717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6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延迟履行确有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涂运财之前有支付部分货款,本院认定其损失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起。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涂运财所欠货款虽以个人名义所欠,但确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涂运财、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某汇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60元及逾期损失(以71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1.3倍计算逾期罚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7元(已减半),由被告涂运财、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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