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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57168L。
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481747,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行使其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3月7日,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下属的二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黄某某位红安县××社区××楼楼的房屋抵押担保,黄某某、王某某在二程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8%,罚息为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合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只支付2018年1月21日前利息。现该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仍不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偿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94.84元并支付罚息11115元,合计164209.84元(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如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偿付上述款项,原告红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物位于红安县杏花乡东风社区三里岗开发房西七楼房屋(产权证号11××288)在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4.20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承担3084.20元,由原告红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84.2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世刚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霞

书记员: 余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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