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学、罗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57168L。
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志学,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罗丽彬,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郑继平,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张年菊,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学、罗丽彬、郑继平、张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张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与原告下属的七里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00000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年息10.44%,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郑继平、张年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继平、张年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到目前为止尚有18991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郑志学、罗丽彬没有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91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行使被告郑继平、张年菊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继平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因投资失败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郑志学、罗丽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继平、张年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郑志学、罗丽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借款190万元以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郑继平、张年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郑继平、张年菊以其房屋为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就抵押保证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银行系统自动产生的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借款、还款及利息、罚息的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仍下欠借款本金1899100元,利息224493元,罚息355036.2元的事实,合计2478629.20元。
被告郑继平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张年菊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与原告下属的七里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年息10.44%,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郑继平、张年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继平、张年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仍下欠借款本金1899100元,利息224493元,罚息355036.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郑志学、罗丽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继平、张年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该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志学、罗丽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学、罗丽彬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继平、张年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七里坪镇××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8160)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行使被告郑继平、张年菊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478629.20元,其中本金1899100元,利息224493元,罚息355036.2元;
二、被告郑志学、罗丽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郑继平、张年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七里坪镇沿河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8160)在拍卖、变卖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29元,由被告郑志学、罗丽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陈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 赵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