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57168L。
法定代表人:杨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汪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陈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卫国、郑某某、汪德潮、陈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文 娇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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