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杨凌,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57168L。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王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肖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马某某、王增发、肖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受理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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