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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来爱民、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57168L。
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481747,特别授权。
被告:来爱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来爱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周冬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来爱国、周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被告来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来爱国、周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来爱民、杨某某与原告下属的七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0000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年息10.48%,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来爱国、周冬兰与原告下属的七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没有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到目前为止还有170000元借款本金和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没有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来爱民、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来爱国、周冬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爱民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杨某某、来爱国、周冬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来爱民、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来爱国、周冬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人配偶身份户籍核查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来爱民、杨某某借款17万元以及对其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来爱国、周冬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来爱国、周冬兰为来爱民、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电子流水及电子档案,拟证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本金未还,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被告来爱民、杨某某尚欠本金17万元,利息22248.43元,逾期罚息1506.2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来爱民、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7年6月30日,被告来爱民、杨某某与原告下属的七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来爱民、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17万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48%,罚息为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来爱国、周冬兰与原告下属的七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合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来爱国、周冬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来爱民、杨某某偿付借款及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来爱国、周冬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来爱民、杨某某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来爱民、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2248.43元,逾期罚息1506.22元,合计193754.65元(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
三、被告来爱国、周冬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5.09元,由被告来爱民、杨某某、来爱国、周冬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175.0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世刚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霞

书记员: 余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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